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华,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宗秀,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细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许宗秀之夫。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曼莉,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许宗秀、马细明之女。
上诉人尹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许宗秀、马细明、马曼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马细明及马细明和许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曼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我借款本金14622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我们双方借款本金为1043万元错误,除了上述1043万元外,马细明夫妇还欠我方房屋款200万元,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即上述200万元的购房款转换成借条,故我们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43万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我支付利息435.24万元错误。虽然我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35.24万元的收据,但是其中有200万元是房屋款,马细明未实际向我支付200万元房屋款,而是转化为借条;其中128.2万元的借款收据也是马细明向我重新出具借条,并未实际支付现金给我,所以其实际向我支付利息的金额应当是307.0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细明又向我支付本金5万元,我予以认可,故至此马细明共向我还款金额为312.04万元;一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马细明共向尹文华支付利息为307.04万元,另有128.2万元的利息未实际向尹文华支付,而是采取由马细明向尹文华出具借条,由尹文华向马细明出具收据的方式予以结算。
另查明,2017年6月3日,马细明向尹文华还款5万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马细明夫妇偿还利息数额问题?3、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焦点1: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首先,关于房屋买卖款20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借款本金的问题。马细明向尹文华购买房屋两套价格共计200万元,马细明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将购房款转为借款本金向尹文华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马细明夫妇和尹文华的自认,马细明、许宗秀于2014年7月5日向尹文华出具的借到330万元的借条和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尹文华出具的借到100万元借条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双方已经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据,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该200万元应当计入本案借款本金。其次,被上诉人对本案中尹文华向其支付的30万元的现金的中3万元现金予以认可,但称本案中尹文华主张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3日分别给付现金10万元、17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双方除去房屋买卖款200万元外借款本金为1043万元,已经包括了上述27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马细明、许宗秀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且上述27万元的现金支付与尹文华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1月3日马细明夫妇向尹文华出具借到40万元的借条和2014年10月5日马细明夫妇向尹文华出具借到60万元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243万元,一审遗漏了因房屋买卖款转化为借款的2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马细明、许宗秀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的还利息数额主要在于上诉人提出其向马细明出具的128.2万元的收据,马细明并未实际支付现金,而是将所欠利息重新向尹文华出具借条,所以马细明实际向尹文华支付利息的金额应当是307.04万元。尹文华的上述主张有其在一审提交的马细明夫妇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尹文华出具的借到100万和28万元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马细明主张称其已经偿还了上述128.2万元,但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故本院认定马细明夫妇向尹文华支付的利息为307.04万元。
关于焦点3: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尹文华与许宗秀、马细明根据原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4%和3.5%,经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至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为止,双方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每次出借借款金额为本金,利息以每次出借借款时间为起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为止。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截止2015年3月18日,双方借款本息数额应当为:
①2013年7月5日100万元借款本息为100+100*24%/365*618=140.6万
②2013年7月8日120万元借款本息为120+120*24%/365*615=168.5万
③2013年7月22日113万元借款本息为113+113*24%/365*601=157.6万
④2013年9月4日50万元借款本息为50+50*24%/365*559=68.37万
⑤2013年10月8日10万元借款本息为10+10*24%/365*525=13.45万
⑥2013年10月29日200万元借款本息为200+200*24%/365*504=266.2万
⑦2013年11月6日100万元借款本息为100+100*24%/365*497=132.67万
⑧2013年12月18日30万元借款本息为30+30*24%/365*455=38.97万
⑨2013年12月20日30万元借款本息为30+30*24%/365*453=38.93万
⑩2014年1月3日40万元借款本息为40+40*24%/365*440=51.57万
⑾2014年1月4日50万元借款本息为50+50*24%/365*439=64.4万
⑿2014年1月15日30万元借款本息为30+30*24%/365*428=38.44万
⒀2014年1月16日20万元的借款本息为20+20*24%/365*427=25.61万
⒁2014年2月28日100万元借款本息为100+100*24%/365*385=125.3万
⒂2014年3月7日150万元借款本息为150+150*24%/365*378=187.2万
⒃2014年3月18日100万元借款本息为100+100*24%=124万元。
综上所述,截止2015年3月18日马细明夫妇应当还给尹文华借款本息为1641.8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43万元,利息为398.81万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马细明实际还利息为306.68万元。经征询上诉人尹文华意见,其同意就其与马细明夫妇之间借款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统一予以计算,已还利息一次性扣减。此种计算方式也减轻了马细明的还款责任。故截止2015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后本金应当为1243万元,欠利息为398.81-306.68=92.13万元。因2017年6月3日马细明还本金5万元,故至此双方结算本金为1238万元。在此之后,马细明又还利息0.36万元,应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文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细明、许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尹文华借款本金1238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前下欠利息为92.13万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之间的利息以124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6月4日之后利息以123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已经支付的0.36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三、驳回尹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68元,二审案件受理43717元,共计173685元,由马细明、许宗秀负担151826元,尹文华负担21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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