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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陈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大悟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兴悟北路与京珠联络线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悟县金色华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兴悟北路与京珠联络线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大悟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悟县金色华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大悟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华成公司)、大悟县金色华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华府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3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尹向前,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正平,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大悟华成公司、被告大悟华府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90万元及利息2,508.2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尹某与陈某某在湖北省××共同投资经营酒店项目(以下简称大悟酒店项目)。2013年7月17日,尹某与陈某某签订《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1.陈某某同意尹某退出合作项目;2.陈某某退还尹某投资款和补偿款共计2,590万元;3.陈某某承诺就该款出具借条,并按借条注明利率计算利息。同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尹某2,590万元整,二个月内付清,若逾(遇)期,则每个月的利息按借款总额的4%计算。此后,陈某某仅仅向尹某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陈某某至今未付清本息。2017年10月,大悟华府酒店、大悟华成公司向尹某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答辩称:江某某、大悟华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尹某投资款590万元实际是借款。按对账说明确定的时间,本息合计为1,175万元,截至2013年本息已还清。请求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尹某返还不当得利共计1,484.0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4日起,陈某某与尹某发生借贷关系,尹某向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分别转入59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陈某某共计向尹某给付2,781万元,给付的款项远超过尹某出借的本息,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尹某答辩称:2010年尹某向陈某某提供的款项为600万元,当时明确为投资款而非借款。陈某某称给付款项2,780元不属实。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尹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见附件一、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尹某提供的证据一。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结婚证可以证明尹某、梁川应是夫妻,本案中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与梁川应有牵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尹某提供的证据二。陈某某认为,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至(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欠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4)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不具有担保效力,大悟华成公司只是盖章,没有做出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陈某某提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对账说明和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尹某退出合作后,陈某某应退还投资款及补偿款共计2,590万元,该款已转化为借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大悟华府酒店对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大悟华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下文理由部分详述。
3.尹某提供的证据三。陈某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咸宁有两个项目,梁川应只投资400万元,开发补充协议明确水岸澜庭项目分工,工程还没完工,也没有结算,不可能发生利润分配。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咸宁共合作开发两个项目即东兴国际公寓和水岸澜庭,咸宁市温泉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东兴公司)收到尹某投资款各500万元、400万元,东兴国际公寓已经法院调解,但还未到履行期限,该项目与本案无关,咸宁东兴公司账户有大量资金进出,但不能证明系项目分配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4.尹某提供的证据四。陈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陈丽萍受陈某某指令偿还尹某款项。本院认为,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结算书可以证明陈丽萍转款200万元给尹某,财务账目注明该款为代咸宁东兴公司偿还尹某款项,但是否系偿还陈某某欠尹某借款,在下文理由部分详述。
5.尹某提供的证据五。陈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7月对账单摘要所写的“材料款”只是银行付款时需要备注的,尹某没有为陈某某提供任何材料,不存在材料款,2013年11月对账单,咸宁东兴公司转款陈某某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转款尹某900万元是偿还尹某的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7月对账单注明“系咸宁项目材料款”,陈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2013年11月对账单可以证明咸宁东兴公司于2013年11月分别向陈某某、尹某转款的事实,但该款是否系陈某某偿还尹某借款在下文理由部分详述。
6.尹某提供的证据七。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全部还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尹某与咸宁东兴公司、鄂州兴盛源公司有其他款项往来,故本院予以采信。
7.尹某提供的证据八。陈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咸宁东兴公司账目被尹某拿走,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没有完工情况下,不可能分配利润。尹某称,该证据系其与陈某某一起根据账目制作的总收支情况表。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8.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尹某认可还款330万元,认为其余为水岸澜庭项目利润分配款及材料款。本院认为,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咸宁东兴公司、陈丽萍、陈明向尹某转款,但是否偿还借款在下文理由部分详述。
9.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尹某认可大悟华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他三份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陈某某证据一转款凭证的汇总和说明,是否还款在下文理由部分详述。
10.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尹某认为,对许可证和红线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许可证不能证明实施施工时间,咸宁东兴公司付款与施工没有联系,对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常理,实际施工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013年土建成功。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规划和施工许可可以证明经批准的开工时间,但实际开工时间应结合监理施工日志来确定。
11.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五。尹某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记账凭证与其他凭证笔迹色彩不一致,是虚假的,账页与尹某提供的不一样。本院认为,陈某某对尹某提供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记账凭证与上述凭证不一致,陈某某也不能说明原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尹某以梁川应(尹某之夫)名义与陈某某共同成立大悟华成公司,合作开发大悟酒店项目。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对账说明》,主要内容是:尹某实际投资600万元,经协商,尹某自愿退出合作,陈某某同意退出,陈某某退还尹某投资款及补偿款2,590万元,此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作为借款,并按借款注明利率计算利息。同日,陈某某向尹某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尹某2,590万元,还款期限2个月,如逾(遇)按借款总额4%计息。
2010年10月28日,梁川应与咸宁东兴公司(股东为陈某某及其子)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咸宁东兴公寓项目,梁川应占股49%,咸宁东兴公司占股51%,同日,梁川应向咸宁东兴公司转款500万元。2016年,梁川应退出该项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咸宁东兴公寓项目与本案无关。
2011年3月6日,梁川应与咸宁东兴公司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咸宁水岸澜庭项目,约定:梁川应占股39%,咸宁东兴公司占股61%;该项目设立独立专管财务账号,任何一方不得独立从该项目专用账户挪用资金;在该项目发生利润时经核算后,双方根据合同中第三条规定的股份在税后进行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咸宁东兴公司自愿全权负责主持该项目的所有开发日常工作,梁川应予以协助;该项目采用咸宁东兴公司进行开发,该公司对外非本项目出具的所有法律手续和经济纠纷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同年1月17日,梁川应向咸宁东兴公司转款400万元。咸宁水岸澜庭项目2012年1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5年、2016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项目规划开发13栋楼,目前1号、2号、3号、4号、6号和8号共6栋楼于2013年9月后陆续开工,现已基本完工。其他栋楼现正施工中或未开工。当事人对该项目没有结算。
大悟华成公司向尹某转款:2013年8月5日300万元,2015年9月24日30万元。
咸宁东兴公司向尹某转款:2013年11月15日900万元,同年12月20日40万元,2014年4月18日95万元,同年6月27日300万元,2015年2月6日50万元,同年2月15日30万元,同年5月19日60万元,同年7月27日20万元(银行记账单载明材料款),2016年4月8日36万元。共计1,531万元。
鄂州兴盛源公司出纳陈丽萍代咸宁东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两次共向尹某转款200万元。咸宁东兴公司司机陈明受陈某某委托于2014年6月26日向尹某转款450万元。
陈某某向尹某还款:2015年7月14日20万元,同年7月17日10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尹某投入大悟酒店项目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是咸宁东兴公司、陈丽萍、陈明的转款是代陈某某偿还尹某借款,还是水岸澜庭项目分配款。
本院认为,关于尹某投入大悟酒店项目款是否投资款的问题。尹某与陈某某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对账说明》明确载明是投资款,虽然陈某某称该说明系被胁迫所写且该款是借款,但是陈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随后的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对账说明及同时出具的借条,故双方应按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履行权利和义务。
关于咸宁东兴公司、陈丽萍、陈明的转款是否代陈某某偿还尹某借款的问题。陈某某称,咸宁水岸澜庭项目还没有做完,不可能分配利润,上述转款是偿还尹某借款。尹某先称上述转款是咸宁水岸澜庭项目利润分配款,后又称是分配款,但不明确说明具体是什么分配款。本院认为,首先,从水岸澜庭项目获利情况分析。咸宁东兴公司与梁川应签订的水岸澜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发生利润经核算后再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其他的需要分配的款项。该项目只完成一部分,还有其他部分没有开工或没有完成,只有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核算决算才能确定是否盈利,也才能分配利润。除利润外,还是否存在其他分配款。尹某称咸宁东兴公司收到多笔认筹款、保证金、团购款等,该公司向其转款是其应得分配款。本院认为,虽然认筹款、团购款是项目开发的收入,但是项目还需要大量投资支出,正常情况下,该收入应投入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不是收入,更不会用于分配。尹某以咸宁东兴公司收到多笔认筹款、团购款和保证金作为其合理取得分配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咸宁东兴公司转出款项的账户分析。咸宁东兴公司与梁川应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咸宁东兴公司主持开发工作。虽然约定设立合作开发独立专用账户,但是实际操作中没有专用账户,梁川应将投资款直接汇入咸宁东兴公司账户。该账户既有水岸澜庭项目开发款,也有该公司其他用途款。尹某不能证明该公司向其转款是来自水岸澜庭项目开发款。至于尹某称陈某某向陈某某本人及关联公司大笔转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陈某某该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梁川应可以另行主张陈某某的责任,与本案无关。再次,陈某某在2013年7月出具2,590万元借条(月息4分),需要支付高额利息情况下,仍然愿意分配还未完工工程的利润,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咸宁东兴公司的转款系代陈某某偿还尹某借款。陈丽萍、陈明的转款是代咸宁东兴公司转款,理由同上,实际是代陈某某转款偿还尹某借款。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尹某对前期双方合作大悟酒店项目进行结算,陈某某向尹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该借条承担权利和义务。本院认定陈某某还款如下:1.陈某某个人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14日20万元,同年7月17日10万元)。2.大悟华成公司代陈某某还款330万元(2013年8月5日300万元,2015年9月24日30万元)。3.陈丽萍代陈某某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两次)。4.咸宁东兴公司代陈某某还款1,511万元(2013年11月15日900万元,同年12月20日40万元,2014年4月18日95万元,同年6月27日300万元,2015年2月6日50万元,同年2月15日30万元,同年5月19日60万元,2016年4月8日36万元)。2015年7月27日20万元,因银行记账单载明材料款,咸宁东兴公司不足以反驳,本院对该款不认定为还款。5.陈明代陈某某还款450万元(2014年6月26日)。以上共还款2,521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陈某某借款2,590万元,月利率4%,在2013年9月17日前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相邻两笔还款之间期间分别计息,自首笔还款逐笔比较,前笔还款不足以偿还年利率36%利息的,用后续还款偿还,单笔还款数额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剩余还款数额少于年利率24%利息的按24%计息的原则,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剩余借款本金为727.2338万元,利息419.5863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本金727.2338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
陈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陈某某涉案借款用于投资酒店,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江某某系陈某某之妻,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大悟华府酒店承诺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悟华成公司虽然在2017年10月23日承诺书上未注明保证人身份,但是涉案借款用于该公司酒店开发,与陈某某利益相通,且该公司在承诺书上盖单位印章的行为表明其承担责任的意愿。故尹某提出大悟华府酒店、大悟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反诉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支付借款727.2338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419.5863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本金727.2338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大悟县金色华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悟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某反诉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855元,反诉受理费55,4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277元,由尹某负担116,920元,陈某某、江某某、大悟县金色华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悟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张开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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