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
李某某
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何某某
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原告尹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何某某,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邻里之间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共同到相关部门妥善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尹某、李某某受伤。综合分析此次纠纷原因、经过,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原告尹某合理经济损失10679.34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应承担70%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205.32元,被告何某某应承担70%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李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4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4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尹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相邻居住,邻里之间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共同到相关部门妥善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尹某、李某某受伤。综合分析此次纠纷原因、经过,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原告尹某合理经济损失10679.34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应承担70%责任。对原告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205.32元,被告何某某应承担70%责任。故对原告尹某、李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4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4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尹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0元。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杨卫民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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