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某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村主任。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获鹿镇小毕村。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风岭。
。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获鹿镇小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毕村委会)、石家庄市鹿某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土地租赁协议书
3、收款收据6张
4、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质证称,对身份证无异议。营业执照真实。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是经过双委会和村民代表会通过的,内容属实。收款收据6张是村委会会计开具的,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鹿某市城区水厂占地补偿协议书。
4、征收土地协议。
原告质证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征收土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征收土地协议并不是有资格批准征地的政府所出具的征地批复手续,因此征收土地协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合法征收。鹿某市城区水厂占地补偿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原告家属签的,原告本人对协议不认可。
被告小毕村委会质证称,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被鹿某区国土局征收,鹿某区人民政府将该地块划拨给石家庄市鹿某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被鹿某区国土局征收,鹿某区人民政府将该地块划拨给石家庄市鹿某区江源供水有限公司,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树忠
审判员:李亚斌
审判员:张文卿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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