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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漆爱玲
李茂芳(湖北潜江中心法律服务所)
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漆爱玲,女,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原告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某水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喜、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茂芳,被告昌某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期间如何确定;2、尹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3)昌某水产公司已付尹某某款30000元能否抵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主张。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期间如何确定问题。昌某水产公司与天门市张港宏发水产公司系无隶属关系且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尹某某称其是在2011年4月受聘到昌某水产公司后被派到天门市张港宏发水产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尹某某和昌某水产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第一项“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24日成立起,至2013年11月12日终止”均未提出异议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尹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尹某某主张的延长医疗工作病假工资7344元(816元×9个月),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第(一)项  、第四条  的规定,尹某某在昌某水产公司工作时间为五年以下,其因患病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尹某某自2013年5月10日患病第一次休假,其医疗期应在同年5月10日至11月10日之间确定三个月。按潜江市2013年度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昌某水产公司支付尹某某的病假工资确定为2448元(1020元/月×80%×3个月)。(2)尹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3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以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为1年零8个月应按2个月计算,确定为6778元(3389元/月×2个月)。(3)尹某某主张的医疗补助金24000元,因尹某某系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  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的规定,尹某某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昌某水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其应支付尹某某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确定为20334元(3389元/月×6个月);(4)尹某某主张昌某水产公司支付重病补助金12000元及欠发2013年4至6月份工资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尹某某主张昌某水产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差额部分5397.12元,昌某水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昌某水产公司已付尹某某款30000元,能否抵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昌某水产公司未为尹某某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该公司在尹某某患病医疗期内向尹某某支付30000元,系对承担尹某某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等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昌某水产公司主张以此款抵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昌某水产公司支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为34957.12元,扣减昌某水产公司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4957.12元。尹某某主张的各项数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劳部发(1994)第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医疗费5397.12元、病假工资2448元、医疗补助费203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8元等共计为34957.12元,扣减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4957.1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期间如何确定;2、尹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3)昌某水产公司已付尹某某款30000元能否抵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主张。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期间如何确定问题。昌某水产公司与天门市张港宏发水产公司系无隶属关系且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尹某某称其是在2011年4月受聘到昌某水产公司后被派到天门市张港宏发水产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尹某某和昌某水产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第一项“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24日成立起,至2013年11月12日终止”均未提出异议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尹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尹某某主张的延长医疗工作病假工资7344元(816元×9个月),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第(一)项  、第四条  的规定,尹某某在昌某水产公司工作时间为五年以下,其因患病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尹某某自2013年5月10日患病第一次休假,其医疗期应在同年5月10日至11月10日之间确定三个月。按潜江市2013年度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昌某水产公司支付尹某某的病假工资确定为2448元(1020元/月×80%×3个月)。(2)尹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3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以尹某某与昌某水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为1年零8个月应按2个月计算,确定为6778元(3389元/月×2个月)。(3)尹某某主张的医疗补助金24000元,因尹某某系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  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的规定,尹某某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昌某水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其应支付尹某某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确定为20334元(3389元/月×6个月);(4)尹某某主张昌某水产公司支付重病补助金12000元及欠发2013年4至6月份工资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尹某某主张昌某水产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差额部分5397.12元,昌某水产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昌某水产公司已付尹某某款30000元,能否抵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昌某水产公司未为尹某某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该公司在尹某某患病医疗期内向尹某某支付30000元,系对承担尹某某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等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昌某水产公司主张以此款抵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昌某水产公司支付尹某某医疗费、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为34957.12元,扣减昌某水产公司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4957.12元。尹某某主张的各项数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第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劳部发(1994)第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  ,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医疗费5397.12元、病假工资2448元、医疗补助费203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8元等共计为34957.12元,扣减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4957.1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潜江市昌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审判长:郭书勤
审判员:李家喜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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