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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严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严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东路11号。
负责人:汪立新,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诉被告严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达、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从事销售员工作,月收入2,600.00元,对于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严达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由此,对于被告严达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被告严达向原告支付了48,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桐城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47,966.60元;
二、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60元/天×54天);
四、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
五、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
六:误工费:18,113.33元(2,600.00元/30天×209天)
七、护理费:3,847.75元(26,008.00年/30天×54天);
八、交通费:60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十、鉴定费:1,915.00元
合计144,844.68元,由于被告严达支付了原告48,0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6,84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72,373.08元,合计82,373.08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4,471.6元(96,844.68元-82,373.08元)由被告严达承担,该款项由被告严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某。
三、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严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严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严达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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