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王征
张某某
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王超
李有才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尹某某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李有才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6年6月4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97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李有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躲避情况的王征所驾驶的原告尹某某所有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有才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有才负次要责任,王征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935.5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3935.5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张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冀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费用,按照交强险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有才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超出保险部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车辆受损,系由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有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有才负次要责任,驾驶人王征无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才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另因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及被告李有才两车受损,均系冀E×××××重型自卸货车第三方,因此冀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两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935.5元,共计393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3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44.5元,被告李有才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844.5元,合计3144.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尹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有才赔偿原告尹某某791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尹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有才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车辆受损,系由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有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有才负次要责任,驾驶人王征无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才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另因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及被告李有才两车受损,均系冀E×××××重型自卸货车第三方,因此冀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两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尹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935.5元,共计393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3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44.5元,被告李有才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844.5元,合计3144.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尹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有才赔偿原告尹某某791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尹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账号:62×××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有才承担5元。
审判长:马琳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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