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周光磊
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北京雅典聚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外勤,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磊,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北二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杨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光磊、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岩、霍金霞、被告周光磊、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黑A2C443出租车(志泰公司),在利民开发区南京路与利民大道交口处与白忠华驾驶的黑A086CN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3天,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53237元,后经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原告尹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交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光磊系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志泰公司、被告杨某某有义务保证乘管安全,现依据法律法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29.45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原告选择了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保险公司,我们主张的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00多元钱拍片的问题是有医嘱的,医大二院没有设备,所以医大二院的大夫让原告去的哈友医院拍片。
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中医院的诊断书病历是由于中医院的客观原因致使开庭之前没有取得,我方可以庭后提交。
从医院的用药明细可以看出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是真实存在的。
根据本次庭审的质证,被告志泰公司由于上次开庭的时候志泰公司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有异议,因此原告才申请了此次的鉴定,在开庭之前被告没有就该鉴定提出书面的异议及异议的理由,也没有在开庭之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
民强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的依据应该以民强的鉴定意见为准。
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志泰公司,所以志泰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查明周光磊是挂靠到志泰公司,他俩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反运输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880元。
其中医疗费53236.9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外购药票据1327.50元(有医嘱)、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鉴定费3000元(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10元(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30元、复印费27元、车费503元(票据4张)、鉴定拍片费80元。
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经过车主陈述和交警队认定,事实清楚。
对原告运输合同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但有两个问题,作为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赔偿金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
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就会造成两个或者三个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应当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且该案这种诉讼方式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任何赔偿,且运输合同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这种诉讼方式对其本人也很不利,建议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诉讼,既能把全案一并解决,也能增加他的赔偿金数额。
原告按照合同法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志泰出租车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不应该出现两诉,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也无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志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所提的医大二院之外的三张票据,在今天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医嘱,所以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也不能进行赔偿,呼兰区中医医院的相关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致使被告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和适格性。
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规定,单方委托。
按照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其作出的结论是否合理,因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收入证明因其缺少必要的辅助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收据是白票子,同时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是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论计算的,所以不同意九级伤残的赔付,同意按照十级赔付。
如果是运输合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的按证据赔付。
该车虽然登在本公司名下,但实际已经买断给个人,该车发生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该车已经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民强的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应该提供适用该标准的法律依据,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个适用交通事故标准、一个适用工伤标准。
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按合理的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承保营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为3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5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350元,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该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处理相关规定,应根据事故中责任方承担责任的大小比例,先行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补充,肇事车辆在我处承保了营运人责任险属商业险责任范围,故在交强险理赔前,不能启动该理赔。
保险公司与志泰公司属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在该起诉讼中,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营运险,因交警队责任认定中,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保险不具有理赔性,另外即使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应先由对方车辆承担交强险的无责部分理赔后才能启动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是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论计算的,所以不同意九级伤残的赔付,同意按照十级赔付。
如果是运输合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的按证据赔付。
另外因为该事故承保车辆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垫付赔偿责任。
如原告不追加肇事车辆责任,在我方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且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应追究其肇事车辆的责任,如原告按照运输合同赔偿纠纷诉讼,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垫付赔偿责任,根据黑A2C443车辆在我公司的承保约定,其伤残赔偿金上限为15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上限为150000元,且每次事故免赔350元,故我公司只能在其约定限额内予以垫付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对其它诉讼请求请法庭综合审查证据后予以认定。
被告周光磊辩称:原告坐我的车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我不是驾驶员,我是车主,杨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当天肇事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我的车无责任,对方全责。
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按照合同法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志泰出租车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不应该出现两诉,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也无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志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所提的医大二院之外的三张票据,在今天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医嘱,所以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也不能进行赔偿,呼兰区中医医院的相关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致使被告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和适格性。
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规定,单方委托。
按照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其作出的结论是否合理,因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收入证明因其缺少必要的辅助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收据是白票子,同时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是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论计算的,所以不同意九级伤残的赔付,同意按照十级赔付。
如果是运输合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的按证据赔付。
我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是在我车上受伤的,但是责任不在我,我开车对方撞我,我也没办法。
我不同意赔偿,我不是责任人。
原告按照合同法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志泰出租车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不应该出现两诉,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也无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志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所提的医大二院之外的三张票据,在今天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医嘱,所以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也不能进行赔偿,呼兰区中医医院的相关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致使被告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和适格性。
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规定,单方委托。
按照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其作出的结论是否合理,因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收入证明因其缺少必要的辅助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收据是白票子,同时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是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论计算的,所以不同意九级伤残的赔付,同意按照十级赔付。
如果是运输合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的按证据赔付。
我是无责任人,我不同意赔偿。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志泰公司所有的黑A2C44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市医大二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票据10张、用药明细(呼兰区中医院及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这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的医药费。
证据三、哈尔滨市灵芝峰出具的发票两张(有医嘱),证明外购药花费。
证据四、哈尔滨慈康医院检查费票据(有医嘱,系复查)一张,证明定期复查的费用。
证据五、车费票据四张,证明这起事故花交通费503元。
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
证据七、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卡账单,证明原告月工资是83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每月应该按照8300元计算。
证据八、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收据一份、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各一份(2710元)、邮寄费收据一份(30元)、复印费收据一份(27元)、慈康医院发票一张(80元),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花费用。
哈尔滨市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医大二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对医大二院的诊断书、住院费票据47543.95元无异议。
对117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张收据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友医院的收据,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不符。
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的8张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必须以住院病历为前提,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药费的产生和使用情况。
对中医院的用药明细有异议,没有病历进行辅助证明。
对中医院病历无异议,现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我公司对中医院的8张票据也无异议。
对证据三两张发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病历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鉴定书是由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高明进行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违反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规则,且该鉴定费收据为白票子。
对证据七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与北京雅典聚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
对证据八中四份收据有异议,这四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我公司对民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这个鉴定费我公司不能支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对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被保险人的驾驶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
对证据二医大二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对医大二院的诊断书、住院费票据47543.95元无异议。
对117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张收据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友医院的收据,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不符。
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的8张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必须以住院病历为前提,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药费的产生和使用情况。
对中医院的用药明细有异议,没有病历进行辅助证明。
对中医院病历无异议,现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我公司对中医院的8张票据也无异议。
对证据三两张发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病历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鉴定书是由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高明进行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违反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规则,且该鉴定费收据为白票子。
对证据七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与北京雅典聚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
对证据八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予理赔,四张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
另外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因为诉讼取证所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诉讼请求予以主张。
周光磊对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医大二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对医大二院的诊断书、住院费票据47543.95元无异议。
对117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张收据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友医院的收据,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不符。
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的8张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必须以住院病历为前提,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药费的产生和使用情况。
对中医院的用药明细有异议,没有病历进行辅助证明。
对中医院病历无异议,现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我公司对中医院的8张票据也无异议。
对证据三两张发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病历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鉴定书是由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高明进行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违反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规则,且该鉴定费收据为白票子。
对证据七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与北京雅典聚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
对证据八中四份收据有异议,这四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我公司对民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这个鉴定费我公司不能支付。
杨某某对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医大二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对医大二院的诊断书、住院费票据47543.95元无异议。
对117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张收据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友医院的收据,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不符。
对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的8张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必须以住院病历为前提,在原告没有提供病历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药费的产生和使用情况。
对中医院的用药明细有异议,没有病历进行辅助证明。
对中医院病历无异议,现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我公司对中医院的8张票据也无异议。
对证据三两张发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病历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鉴定书是由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高明进行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违反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规则,且该鉴定费收据为白票子。
对证据七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与北京雅典聚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
对证据八中四份收据有异议,这四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我公司对民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这个鉴定费我公司不能支付。
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光磊、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是诉前黑龙江广福律师所高明律师委托,不是法院委托,违法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规则。
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尹某某颈椎间盘突出、脊髓受压,行颈5椎体次全切除、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术,系九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三个月;估算继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光磊、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它适用法律错误。
这个鉴定参照的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但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并不是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是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标准,本案不是职工工伤,应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第一次鉴定的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本案应该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确认:庭审中尹某某向法庭举示的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医大二院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票据10张、用药明细(呼兰区中医院及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中医院病历一份、哈尔滨市灵芝峰出具的发票两张、哈尔滨慈康医院检查费票据(有医嘱,系复查)一张、车费票据四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收据三张(收款据、邮寄费、复印费)、慈康医院发票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乘坐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周光磊承包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A2C443号牌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
原告尹某某是城镇户口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尹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8300元计算该主张在社评工资标准范围外、而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收入证明因缺少必要的辅助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调整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120.6元/天×180天=21708元;原告尹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135元,该主张在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属于客运合同违约纠纷,因此原告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前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3000元鉴定费,因该次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被告提出异议而未给予认定,因此该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外购药物1327.50元,因有医嘱,本院给予支持,四被告提出的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9级伤残有异议的,应该按照原告尹某某起诉前单方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级伤残标准赔偿的主张,因在第一次开庭中均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理由,而发生的再次鉴定。
本院委托的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在二次开庭前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及主张按照10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最高理赔额3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先行垫付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某医疗费53236.9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外购药票据1327.50元(有医嘱);误工费120.60元/天×180天=21708;护理费135元/天(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0.2=90436元;鉴定费2710元(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30元、复印费27元、车费503元(票据4张)、鉴定拍片费80元。
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36.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外购药票据1327.50元(有医嘱);误工费120.60元/天×180天=21708元;护理费135元/天×9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0.2=90436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27元;鉴定拍片费80元,车费503元,以上共计188998.45元;鉴定费2710元;诉讼费4080元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54564.45元、误工费21708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复印费27元、邮寄费30元、鉴定拍片费80元、车费503元,合计人民币18899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0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周光磊、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乘坐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周光磊承包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A2C443号牌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
原告尹某某是城镇户口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尹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8300元计算该主张在社评工资标准范围外、而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收入证明因缺少必要的辅助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调整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120.6元/天×180天=21708元;原告尹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135元,该主张在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属于客运合同违约纠纷,因此原告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前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3000元鉴定费,因该次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被告提出异议而未给予认定,因此该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外购药物1327.50元,因有医嘱,本院给予支持,四被告提出的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9级伤残有异议的,应该按照原告尹某某起诉前单方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级伤残标准赔偿的主张,因在第一次开庭中均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理由,而发生的再次鉴定。
本院委托的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在二次开庭前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四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及主张按照10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最高理赔额3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先行垫付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某医疗费53236.9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外购药票据1327.50元(有医嘱);误工费120.60元/天×180天=21708;护理费135元/天(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0.2=90436元;鉴定费2710元(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30元、复印费27元、车费503元(票据4张)、鉴定拍片费80元。
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36.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外购药票据1327.50元(有医嘱);误工费120.60元/天×180天=21708元;护理费135元/天×90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0.2=90436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27元;鉴定拍片费80元,车费503元,以上共计188998.45元;鉴定费2710元;诉讼费4080元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54564.45元、误工费21708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复印费27元、邮寄费30元、鉴定拍片费80元、车费503元,合计人民币18899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0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哈尔滨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周光磊、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审判长: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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