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护
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柳某
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护。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柳某。
被告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护与被告柳某、邹某、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柳某、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护与被告柳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护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随州经济开发区某社区,且为湖北三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邹某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98.11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34672.6元、护理费1496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柳某赔偿原告尹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963.72元[(214717.71元-116198.11元)×70%],扣减已支付款58907元,还应支付1005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尹护负担123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尹护与被告柳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护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随州经济开发区某社区,且为湖北三环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邹某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6198.11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34672.6元、护理费1496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柳某赔偿原告尹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963.72元[(214717.71元-116198.11元)×70%],扣减已支付款58907元,还应支付1005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尹护负担123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870元。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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