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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用、赵某苹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赵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负责人梁欣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用、赵某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尹某用医疗费173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赵某苹医疗费11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赔偿二原告护理费3416.67元,财产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82.50元。并保留再次手术后起诉的权利;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京A×××××号汽车沿双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路口东侧时与原告尹某用驾驶、原告赵某苹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刷卡凭单、原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赵某杰护理证明、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所以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尹某用垫付医疗费用15673.29元,垫付护理费用1750元,为原告赵某苹垫付医疗费用9702.97元,垫付护理费用1750元。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家庭保姆雇佣协议,护理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之外按照70%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京A×××××号汽车沿双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路口东侧时与原告尹某用驾驶、原告赵某苹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用负次要责任。原告尹某用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后原告尹某用又到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左髋部、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尹某用自己共计支付医疗费4887.32元。原告赵某苹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赵某苹伤情为左小腿胫前皮肤挫伤,左肩、右髋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某苹自己共计支付医疗费5188.43元。二原告受伤前及护理人员赵某杰均在香河县欧诺家沙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左右。二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82.50元。经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京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尹某用垫付医疗费12673.29元,为原告赵某苹垫付医疗费6702.97元,为二原告支付护理费3500元。
原告尹某用、赵某苹与被告张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用、赵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用的损失有医疗费17560.61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2673.2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尹某用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尹某用要求赔偿误工费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为45天,但结合原告尹某用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原告尹某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某苹的损失有医疗费11891.4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6702.9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苹要求赔偿误工费3300元,其误工期为29天,月工资3300元,故予以支持319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416.67元,因被告张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为二原告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3500元,而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赵某苹由赵某杰护理,被告张某雇佣的护工只护理了尹某用8天,故对二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每人再酌情支持500元。二原告每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二原告每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每人支持200元。二原告主张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二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82.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某用的损失为医疗费17560.61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26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1.2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赵某苹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1.4元(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67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19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1.25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京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计1475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尹某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272.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计1064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赵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43.73元。二原告支付的病历复印费82.5元,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每人28.88元。二原告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被告张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尹某用应返还被告张某14394.41元,原告赵某苹应返还被告张某8424.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用各项损失共计24022.6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扣除原告尹某用应返还被告张某的14394.41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用各项损失共计96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苹各项损失共计17083.7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扣除原告赵某苹应返还被告张某的8424.09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苹各项损失共计86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228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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