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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荣诉李某某、杨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荣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启彬

原告尹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政府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杨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尹某荣与被告李某某、杨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荣、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李某某、杨启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荣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算。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杨启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尹某荣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11月2日,原告尹某荣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保证人杨启彬为本案被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期限不属实,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打电话,其他属实。
另外,利息是原告尹某荣和担保人杨启彬约定的,我从担保人处拿到钱后才知道有利息。
被告杨启彬辩称,原告尹某荣和被告李某某陈述均为事实。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表各1份。
意在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尹某荣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算,由保证人杨启彬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是由被告杨启彬交付给他的,不是原告直接交付的,当时未约定利息。
被告杨启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将钱还给担保人杨启彬,而杨启彬未将此款还给原告尹某荣,而是转借给他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66000元交付给担保人杨启彬,由杨启彬转交给原告尹某荣,现已偿还完毕。
担保人杨启彬未将钱交给原告尹某荣,与自己无关。
原告尹某荣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是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偿还借款的主体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其他人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因被告李某某向他人偿还借款而免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由于二被告均系承担偿还原告义务的主体,因此,二被告之间出具的任何收条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关系,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
被告杨启彬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自已未将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尹某荣的66000元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杨启彬向原告尹某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算。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荣出具欠据1份,被告杨启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尹某荣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将偿还给原告尹某荣的60000元本金和利息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杨启彬,让被告杨启彬转交给原告尹某荣。
被告杨启彬为被告李某某出具66000元收条一份后,实际并未将66000元给付原告尹某荣,而是转借给他人。
被告李某某也未告知原告尹某荣提前偿还借款事宜。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尹某荣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以借款已偿还完毕为由拒不还款,至开庭前,被告杨启彬仍未将66000元交付给原告尹某荣。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荣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尹某荣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有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提前向担保人杨启彬偿还,自已不应再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荣出具的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向担保人杨启彬履行,原告尹某荣也未向担保人杨启彬授权代收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且被告李某某向担保人杨启彬交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6000元后,担保人杨启彬未将此款交付给原告尹某荣。
故被告李某某在明确知晓债权人是谁的情况下,向担保人杨启彬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66000元的行为,不能产生消灭原告尹某荣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亦不能对抗原告尹某荣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尹某荣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尹某荣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8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担保人杨启彬承诺,自愿继续为此笔债务向原告尹某荣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尹某荣要求被告杨启彬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从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启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启彬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66000元交付给担保人杨启彬,由杨启彬转交给原告尹某荣,现已偿还完毕。
担保人杨启彬未将钱交给原告尹某荣,与自己无关。
原告尹某荣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是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偿还借款的主体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其他人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因被告李某某向他人偿还借款而免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由于二被告均系承担偿还原告义务的主体,因此,二被告之间出具的任何收条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关系,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
被告杨启彬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自已未将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尹某荣的66000元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杨启彬向原告尹某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算。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荣出具欠据1份,被告杨启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尹某荣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将偿还给原告尹某荣的60000元本金和利息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杨启彬,让被告杨启彬转交给原告尹某荣。
被告杨启彬为被告李某某出具66000元收条一份后,实际并未将66000元给付原告尹某荣,而是转借给他人。
被告李某某也未告知原告尹某荣提前偿还借款事宜。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尹某荣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以借款已偿还完毕为由拒不还款,至开庭前,被告杨启彬仍未将66000元交付给原告尹某荣。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荣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尹某荣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某,有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提前向担保人杨启彬偿还,自已不应再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荣出具的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向担保人杨启彬履行,原告尹某荣也未向担保人杨启彬授权代收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且被告李某某向担保人杨启彬交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6000元后,担保人杨启彬未将此款交付给原告尹某荣。
故被告李某某在明确知晓债权人是谁的情况下,向担保人杨启彬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66000元的行为,不能产生消灭原告尹某荣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亦不能对抗原告尹某荣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尹某荣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尹某荣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8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担保人杨启彬承诺,自愿继续为此笔债务向原告尹某荣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尹某荣要求被告杨启彬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从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启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启彬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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