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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马乐、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启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鹤达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许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本臣,男,197年11月15日出生,住鹤达天诚科技有限公司园区。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之源公司)、齐齐哈尔市鹤达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达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乐、张坤、被告(反诉原告)墅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国彦江、被告鹤达天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举、李本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墅之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工程钢结构造价进行鉴定。同年12月29日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墅之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墅之源公司中标的齐齐哈尔奶牛产业现代化试验示范园工程,施工地点在昂昂溪区水师营镇。工程范围约3150平方米钢屋架土建基础投影面积(3栋),工程总价4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墅之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加上原告向被告墅之源公司借款,被告墅之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39.9万元。被告鹤达天诚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应负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墅之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尹某某,其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尹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墅之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主张鹤达天诚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鹤达天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墅之源公司应付工程款484万元,应扣除各类款项459.6095万元,故尚欠尹某某工程款24.390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工程款24.390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1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432元,由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59元。反诉费8998元由大庆墅之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宏彬 审 判 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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