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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誉分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侯某生,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关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良,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辽宁科泰生物基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到期债权180万元的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双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双誉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工程投标、档案内所需的各种证件、文件、资料,原告缴纳6%的税金及管理费。被告双誉分公司不占用或挪用原告的工程款。协议涉及的工程位于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工程涉及厂房、综合楼、行政楼、锅炉房、门卫室及排水。2009年4月至10月,被告辽宁建设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了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带人进行施工,2010年全部完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双誉分公司与科泰公司双方共同出具了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造价为15181585.63元。科泰公司向被告双誉分公司支付了13801832.2元工程款。被告双誉分公司在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部给付了原告。余款科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期至未付。2016年6月,双誉分公司向法院起诉科泰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双誉分公司起诉发包人科泰公司偿还工程欠款,但权利归属原告尹某某,被告双誉分公司仅有扣除工程管理费的权利,其无权处置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对科泰公司到期债权的权利承接者应为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庄某模板站辩称,原告与双誉分公司之间就该项工程而言,不是分包、发包、承包关系,是合作关系,该事实被原告提供的数份协议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不是原告提交的1815号判决认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相互矛盾。确认施工协议后又认定合作协议,究竟是不是合作本溪市溪湖区法院没有认清,有串通嫌疑,应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分包关系。2、双誉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款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1031号判决中审理查明中认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誉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判决辽宁国泰给付双誉分公司工程款。根据判决及付款票据看债权人是双誉分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没有权利请求停止执行。3、本溪市溪湖区法院作出两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有串通之嫌,债权人是双誉分公司,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的是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从溪湖区人民法院及原告诉称可以看出工程2010年已经完工,2012年已经投入使用,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如果原告行使的是优先受偿权的话已经超出时效,并且原告不享受优先受偿权。法庭核实原告的职业也是无业,原告为自然人,如果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话也是协议有效为前提,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的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815号判决也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双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对项目只是收取管理费,只针对科泰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扣除管理费一次性把钱转给尹某某,双誉分公司与尹某某是挂靠关系,所有责任均是尹某某个人负责,我公司不负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双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7份,被告辽宁建设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因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双誉分公司名义与科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科泰公司到期债权的权利承接者应为原告,此笔债权不应认定为双誉分公司的债权。2.双誉分公司收取科泰公司工程款入账通知、原告收被告双誉分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工程款入账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双誉分公司将科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部给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尹某某。(沈阳绘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双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双誉分公司通过沈阳绘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科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给付原告。辽宁昆泰药业有限公司为科泰公司独资公司,科泰公司通过辽宁昆泰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发包方科泰公司基建工程总监王某当庭证言、技术负责人柏某当庭证言、预决算员佟某颖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科泰公司进行执行。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5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尹某某为1031号判决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815号案件判决科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给付尹某某。对科泰公司的180万债权为尹某某享有,法院对该笔债权认定为双誉分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停止强制执行。5.(2016)辽0503民初1031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票据各1份,证明上述费用都是尹某某支付的,原告以被告双誉分公司名义起诉是为了诉讼便利。经当庭质证,被告郑庄某模板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建筑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有异议,前言部分确定了双誉分公司的利益,从工程款项的拨付,由被告双誉分公司按工程的进度拨付给原告,说明了双方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外的名义均是以被告双誉分公司进行施工,我方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双誉分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双誉分公司,债权人是被告双誉分公司或者是被告辽宁建设公司;证据2能证明履行合同发包方为科泰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双誉分公司,双方存在承包、发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已经超过申请出庭的期限,不再质证,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王某本人都搞不清谁是甲方乙方;对证据4中(2016)辽05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因为该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双誉分公司,款项的债权人也是被告双誉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对(2016)辽05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从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双誉分公司的答辩看,双方无争议,既然没有纠纷又到法院解决纠纷,双方有串通之嫌,利用法院的判决认定某些事实,该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法院认定是施工协议,而原告诉称是合作协议。(2016)辽05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不能否定(2016)辽05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事实的认定。对生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将本没有争议的事项起诉到法院,法院如期达到了双方的目的,双方固然不上诉,文书必然要生效;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谁持有就是谁缴纳,应以票据实际认定的缴纳人为准,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0月,辽宁建设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了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泰公司位于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工程由辽宁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行政办公楼、锅炉房、厂房、秸秆库进行土建、给排水施工工程等。就上述部分工程,尹某某自2009年4月至10月与双誉分公司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为:科泰公司一期厂区道路基础、官网排水、挡土墙工程、综合办公楼、行政办公楼、门卫室、秸秆库、危险品库、污水处理站、消防采暖排水外网化粪池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双誉分公司向尹某某提供工程投标、档案内所需的各种证件、文件、资料,尹某某缴纳6%的税金及管理费。双誉分公司不占用或挪用原告的工程款。尹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开始使用。2014年9月18日,双誉分公司与科泰公司双方共同出具了结算审查定案单,工程造价为15181585.63元。科泰公司向被告双誉分公司支付了13801832.2元工程款。余款科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期至未付。双誉分公司诉到法院,要求科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379753.43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辽05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科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誉分公司工程款1379753.4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郑庄某模板站与辽宁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庄某模板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双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冀02执恢468号之四执行裁定,对双誉分公司在科泰公司的到期债权18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之后,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双誉分公司、科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辽05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双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尹某某工程款1379753.4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科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尹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尹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尹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誉分公司(以下简称双誉分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郑庄某模板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被告双誉分公司负责人关某、郑庄某模板站法定代表人刘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辽宁建设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辽宁建设公司与科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辽宁建设公司享有要求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权益,科泰公司有向辽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誉分公司系辽宁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实际履行中,科泰公司向双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尹某某挂靠在双誉分公司名下进行工程的施工,尹某某与科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尹某某与双誉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的约定,科泰公司未给付的工程款对外来说应属于双誉分公司。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双誉分公司对科泰公司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双誉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双誉公司在科泰公司到期债权180万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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