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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孙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孙立新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孙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孙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大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经贸北路廉租楼小区门口处时向公路西侧左拐弯时,与孙立新及其力帆牌棕色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西侧相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及双方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事故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3396.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等共计14756.1元。
被告孙立新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逆向行驶与推行摩托车行走的被告相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产生的损害没有赔偿的义务。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赤城交警大队绘制的现场图一张;
2、赤城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
3、赤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款3396.1元;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
5、收费票据;
7、赤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
8、诊断证明书;
9、用药明细、住院病例;
10、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1、工资表;
12、救护车票据。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0、11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和收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
关于原告提供的赤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图,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是逆向行驶。
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
另有证人张某证明被告孙立新是骑着摩托车和原告相撞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赤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骑摩托车在公路西侧相撞,被告在推行摩托车。
且原告当时为酒驾,摩托车没有燃油,此证明被告在推行摩托车。
2、赤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图,此证明被告是在公路右侧行驶,符合公路通行的规则,从图中显示原告摩托车与被告摩托车相撞的现场位置来看,原告摩托车与小区的距离大约在5-6米左右,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小区转弯处相撞,而是原告逆向行驶而发生此次事故。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孙立新当时驾驶摩托车,还是推行摩托车,原告在行驶的过程是在转弯时,与被告相撞,由于被告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应该负事故的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人张某因系原告妻子,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图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10200元误工费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救护车费100元。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经贸北路廉租楼小区门口处时向公路西侧左拐弯时,与孙立新及其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西侧相撞,致双方当事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及双方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事故责任。
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96.1元;2、误工费3798元(15410÷365×90天);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4、救护车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六项共计825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均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受伤。
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1元;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600元;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六项共计825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孙立新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均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双方受伤。
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1元;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600元;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六项共计825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孙立新承担50元。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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