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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2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云,男,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云,被告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八达岭英国宫二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王林军是原告所在班组的包工头。2017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王林军给原告核算工资,原告共计上班52天,每天3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预支工资12000元,剩余3600元工资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没钱为由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2、欠条一份。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前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怀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中天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分包给菏泽市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中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当庭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蔡某某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仲裁前置审理,贵院无管辖权,如果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依照法律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怀来县,贵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原告张西波、米会会、宋青勇非本人起诉,经与三原告核实,有他人冒名虚假诉讼,故请法院核实剩余37个原告本人诉讼的真实性,以防出现冤假错案;3、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八达岭英国宫2.1期王林军结算单2页;
2、蔡某某支付王林军劳务款明细3页和王林军已收款凭证2页。
被告王林军辩称:1、我是给37名原告开过欠条,我与蔡某某之间有联系,具体的以欠条为准;2、按照我们结算的蔡某某那里应该有70多万给我,如果蔡某某给不了我,我给不了原告;3、剩下的工人工资应该由蔡某某和中天公司负担。
被告王林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2、英国宫二期工程款预支单1页;
3、八达岭英国宫2.1期王林军结算单2页;
4、八达岭英国宫二期补工单1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王林军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林军承包蔡某某发包的八达岭英国宫二期1#2#3#6#9#12#13#16#17#18#19#20#21#24#25#楼,部分地上十八层(地下一层)施工图中所含水暖(消防水、给水及采暖)、电气安装(消防弱电、建筑智能化预埋穿带丝)工程的人工部分。2018年7月15日,被告王林军在八达岭英国宫2.1期王林军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4562789元,已付4420269元,加上增加项款,剩余168218元未付。原告尹某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林军打的欠工资条,载明总工天数52天,总工资15600元,预支12000元,剩余工资3600元,工资300元天,英国宫二期.水电班王林军,2018年1月5日。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
另查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八达岭英国宫二期劳务部分分包给菏泽市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有相关资质,分包内容包括土建、初装修、水暖电的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合同和劳动法、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其他争议,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劳务合同,给付劳务工资,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应移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仲裁前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二、涉案劳务部分已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有资质的菏泽市中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无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林军,被告王林军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条,被告王林军应当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四、被告王林军与被告蔡某某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蔡某某欠王林军劳务款数额说法不一,被告王林军无证据支持其说法,本院对被告王林军称被告蔡某某欠其710620元劳务款不予采信。被告王林军在八达岭英国宫2.1期王林军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欠被告王林军168218元劳务款未付。五、发包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林军,被告王林军应当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王林军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因劳务工程款的争议,需另案解决。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是否在八达岭英国宫工地干活存有异议,因只有被告王林军出具的欠付工资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王林军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对未支付的劳务款说法不一致,故被告蔡某某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劳务工资3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书记员: 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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