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申请人尹某某之女。
申请人尹某某申请认定卢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尹某某与被申请人卢某某系母女关系,卢某某与张铁将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襄阳高新区米庄镇桐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卢某某与张铁将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张铁将于2015年9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2013年3月19日,襄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卢某某发放精神二级残疾证。2016年10月25日,卢某某在襄阳市和医院强制治疗后,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襄阳市安定鉴所[2018]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申请认定卢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卢某某的丈夫张铁将目前下落不明,尹某某作为卢某某的母亲,其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尹某某为被申请人卢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小明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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