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女,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号。负责人:陈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尚志市。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黑A×××××号车辆维修费13598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告尹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苇新路西向东行驶到兴安屯××处,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入右侧路边撞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辆,是2017年8月9日购买于南京市溧水区富豪居陶瓷经营部,原车牌号为苏A×××××,经营部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购车后和经营部到被告处,将投保人的相关信息变更到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估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35985.84元。因被告不同意先行给付维修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核损价格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也对车辆进行急时查勘和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对新配件进行验件及提供配件清单;2.车辆维修完毕后对标的车回勘和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确实是维修完成和实际产生维修费用。原告如果无法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被告公司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有驾驶资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在苇河镇××兴安屯大岭处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因溜号捡手机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右侧路边撞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到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南京市溧海淀区富豪居陶瓷经营部在2017年8月9日将车牌为苏A×××××车辆卖给尹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7年8月8日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证明经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原南京市溧海淀区富豪居陶瓷经营部的相关信息变更为尹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单及明细表。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及维修、更换零件等费用为135985.8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说该证据上有注解,赔偿原告损失需要被告公司也对车辆进行及时查勘和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对新配件进行验件及提供配件清单;2.车辆维修完毕后对标的车回勘和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确实是维修完成和实际产生维修费用。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被告公司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原告尹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苇新路西向东行驶到兴安屯××处,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入右侧路边撞树,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对认定,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辆,是2017年8月9日购买于南京市溧水区富豪居陶瓷经营部,原车牌号为苏A×××××。南京市溧水区富豪居陶瓷经营部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购车后和经营部到被告处,将投保人的相关信息变更到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估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35985.84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春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理人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的案涉车辆(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的现场勘验及损失评估,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费为135985.84元。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费135985.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估损单中注明“先行确定损失后续回勘,提供原厂包装的标示以证明为原厂件,如无法提供或提供不全按同质价格方案执行”系被告公司内部的赔偿程序,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责任的依据,故被告不予理赔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车辆(车牌号为:黑A×××××)损失费135985.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林
书记员:徐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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