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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姚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晏小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姚李某
姚志林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女,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林,男,被告姚李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姚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杰、李志华、被告姚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林、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李某返还原告尹某某借款90000元;2.要求被告姚李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3日,被告姚李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3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
2012年7月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姚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李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2日还清。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李某未按期还款。
被告姚李某辩称,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姚李某返还的借款90000元均系非法性质的赌债,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依法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23日借条、2012年7月2日借款协议书,被告姚李某对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借款为赌债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证人姚某、廖某出庭证言予以佐证。
证人姚某当庭陈述时表示不清楚2012年6月23日借条内容,其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
证人廖某当庭陈述时表示被告姚李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其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
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及借款协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23日借条、2012年7月2日借款协议书应予认定并采信。
对原告尹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尹某1、尹某2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自2013年起原告尹某某每年向被告姚李某催要返还借款,应予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姚李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李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姚李某虽辩称借款性质是赌债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姚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姚李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李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姚李某虽辩称借款性质是赌债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姚李某负担。

审判长:马兴

书记员:李权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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