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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彬诉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志彬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尹志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尹志彬诉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村南“堤南”分得的1.65亩责任田,有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依法享有该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该块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主张转包至全村重新调整土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流转的土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现在被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着玉米,待被告将玉米收获后,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为宜。被告主张系原告将承包土地给了自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尹志彬位于某村南“堤南”的承包土地1.65亩,于2014年10月7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村南“堤南”分得的1.65亩责任田,有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依法享有该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该块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主张转包至全村重新调整土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流转的土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现在被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着玉米,待被告将玉米收获后,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为宜。被告主张系原告将承包土地给了自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尹志彬位于某村南“堤南”的承包土地1.65亩,于2014年10月7日前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代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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