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超
杨国华(河北秦皇岛天剑法律服务所)
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凤玲
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超,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金丰南大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54436-9。
法定代表人陈水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凤玲,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超诉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某超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项 、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项 、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长波
书记员:褚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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