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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董某某等与史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原告董某某。
原告尹某。
法定监护人尹媛媛。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远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董某某、尹晗月诉被告史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两次提出对董某某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案件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董某某、尹晗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原告尹晗月的法定代理人尹媛媛,被告史某,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鄂H×××××号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钟某大桥西段时违规超车,与同向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董某某、尹某)相撞,造成尹某某、董某某、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原告尹某二人无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1天,开支医疗费105402.05元。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360.60元。原告尹某受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333.23元。被告史某驾驶的鄂H×××××号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史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用等73707.85元。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Ⅶ(7)级,赔偿指数为40%。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尹某因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在郢中城镇购置有住房,且有务工单位,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原告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告伤残七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某丈夫同时受伤,需要请护工予以护理,原告开支的护理费应予支持;3、原告的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和鉴定期间需开支一定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1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项为15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预交的申请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由其承担。经本院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共计912959.91元【其中:1、医疗费109095.88元(董某某105402.05元、尹某某2360.60元、尹某133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董某某1620元、尹某某140元、尹某120元);3、护理费538310.97元(董某某537202.00元、尹某某597.17元、尹某511.80元);4、残疾赔偿金216408元;5、误工费15074.07元(董某某12332.00元、尹某某2742.07元);6、营养费5130;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408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11、住宿费1000元;12、摩托车损失1480.99元)】。被告史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规载人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尹某在本案在无责任。被告史某所有的鄂H×××××号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480.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摩托车损失1480.99元),余额791478.92元由被告史某按70%责任赔偿即554035.24元。被告联合财保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该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354035.24由被告史某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73707.85元,还应赔偿280327.40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尹某损失121480.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尹某200000元;
三、被告史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尹某损失280327.4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董某某、尹某某、尹某负担500元,被告史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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