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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刘某某、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被告廖某、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51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10时18分,被告廖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229公里处,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上原告尹某某停于路边的鄂E×××××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某某和乘车人王道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1、一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4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797.68元,出院医嘱:1、全休2周;2、不适随诊。尹某某的汽车报废,经保险公司定损17500元,被告廖某同意补偿1000元。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0时18分,被告廖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229公里处,撞上原告尹某某停于路边的鄂E×××××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某某和乘车人王道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尹某某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4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797.68元,出院医嘱:1、全休2周;2、不适随诊。尹某某的汽车报废,经保险公司定损17500元,被告廖某同意补偿1000元,实际车损16500元。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与其夫张国华共同经营汽车运输业务。鄂D×××××车车主为刘某某,驾驶员为廖某,刘某某与廖某系母子关系。廖某有合法的驾驶该车的资格。廖某为尹某某垫付医疗费7074.46元,为尹某某的车辆垫付施救费2000元,为自己的车辆垫付施救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对鄂E×××××车的车损理赔款1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与原告尹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廖某应当赔偿尹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刘某某将车辆交由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某驾驶,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的鄂D×××××车在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尹某某要求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廖某赔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双方认可的且有相关发票证实的医疗费为7620.87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赔偿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住院20天,医嘱全休二个月,误工费为5106.92元(55404元/年÷365天×34天);(3)护理费,为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6)财产损失。双方认可财产损失为17500元。(7)施救费,原告尹某某的车辆的施救费为2000元。另外,本次事故导致被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廖某支付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433.98元。
虽然本次事故导致尹某某和王道凤两人受伤,但尹某某与王道凤之间系亲属关系,且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故本院将交强险不做分配。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13.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10620.87元,赔偿廖某施救费1000元。其中,被告廖某垫付的医疗费7074.46元和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廖某。廖某支付尹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廖某垫付款为9074.46元(7074.46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原告尹某某剩余的车辆损失16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尹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10859.52元,支付被告廖某垫付的费用9074.46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车辆损失费1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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