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鸭山市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佳木斯市香兰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国(成铭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中段。负责人:谢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尹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刘某某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成铭诈骗钱币册,以为只是因支票未能兑现延迟支付钱款,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刘某某垫付行为也是完成本职工作,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款,也未实际支配和控制该笔借款,刘某某没有完成借款给付义务,上诉人也没有向刘某某出具借据或欠条,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刘某某主张追偿权,诉讼中变为无因管理,上诉人按此答辩,诉讼中法官并未向上诉人示明通过庭审调查认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向刘某某询问是否变更法律关系,也没有示明是否需要就民间借贷关系进行答辩和举证,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通过刘丽红表述的请求,事后确认并偿还借款是事实,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在尖山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明确承认欠刘某某30万元等,因此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列为成铭诈骗案的被害人,且对外销售钱币册是上诉人以建设路储蓄所所长的名义交付给成铭的,收回货款也是上诉人的责任,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原审判决依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铭答辩称,对于尹某欠30万元是属实的,刑事卷宗上尹某自己也承认了,刘某某为她垫付30万元,刑事卷宗尹某也提到刘某某扣她的奖金和工资,大概6-7万元,还给刘某某发信息主动让刘某某扣尹某的工资奖金。买钱币册是有红利的,是有任务的,但是已经超任务完成了,尹某在别人手里低价收取,高价卖出,200元收,288元卖。刘某某不给尹某垫付30万,尹某就是和成铭一样是诈骗,刘某某把尹某救了。我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成铭、被告尹某共同偿还刘某某所垫付的货款237283.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成铭、尹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成铭、尹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尹某与被告成铭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邮政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尖山区局局长,尹某时任邮政双鸭山公司尖山区局建设路储蓄所所长(劳务派遣性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铭谎称能为尹某销售其单位销售的第五版人民币钱币册(内有现金人民币186元),尹某先后从双鸭山市尖山区邮政局及同事手中取出钱币册1203册(单位取出1066册+从王凤和梁文萍处借64册+自己装订73册)交给成铭,成铭将钱币册内的现金取出,钱币册的外壳丢弃,1203册钱币册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23758元。以上事实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尖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该案件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成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成铭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在该案件中,尹某的身份为“被害人”。另查,邮政双鸭山公司尖山分局是第三人邮政双鸭山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尹某所工作的建设路储蓄所是尖山分局的营业点,销售钱币册系邮政双鸭山公司下发给尖山分局的函件业务,销售价格为288元/册,销售后有酬金奖励。2013年12月30日,因单位要求,尹某需将自己自单位取出的钱币册销售款项307008元(1066册×288元/册)与所内其他工作人员销售金额36288元(126册×288元/册)汇总后交付单位,但尹某只能交付43296元(自行筹集7008元+同事销售36288元),尚欠30万元钱币册销售款。段艳霞、李晶受原告刘某某指示,将30万元钱币册货款以垫付的形式交付单位。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给付段艳霞20万元,段艳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还的,替尹某垫付货款贰拾万元整;刘某某给付李晶10万元,李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还的替尹某垫付货款拾万元整”。又查,2014年3月6日,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尹某的询问笔录体现:“问:你在成铭诈骗案中共计在单位支取多少本钱币册?答:1000多册,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总共差单位支局长刘某某和同事30多万块钱,成铭案发时我欠单位刘某某30万元,欠王凤和梁文萍12800元。问:在单位支取钱币册欠单位的钱是怎么结清的?答:当时我被成铭骗,成铭拿不出钱给我,我也拿不出钱给他们,2013年12月31日必须得结清,王凤和梁文萍为了完成任务,刘某某作为领导为了完成工作目标各自筹集钱交给单位的,等于我现在欠刘某某30万,欠王凤和梁文萍12800元。问:成铭案发后你是否还给她们钱?答:王凤和梁文萍没还。刘某某把我单位发放给我的奖金,酬金,工资大约6-7万,邮品等扣下了,是我主动让他扣的,我还给他发过信息让他将这些给我的钱留下,作为我还给他的钱。但是这些钱的详细金额我也不清楚。”2014年2月21日,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对双鸭山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刘丽红的询问笔录体现:“问:你因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我向公安机关反映点事情。问:什么事情?答: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时候,尹某说她丈夫成铭能销售我们单位发行的钱币册,让我再给他拿500册给她,我给她拿了500册钱币册,后来尹某说还需要钱币册,她丈夫成铭找到一个单位,每人能分担一册,我问尹某她丈夫成铭把钱币册卖给谁了?尹某说卖给东荣二矿了,我感觉这是好事我就和其它的营业所联系,告诉他们尹某能把钱币册卖出,谁手里有就给尹某,后来尹某又从各个营业所拿了692册的钱币册,2013年12月30日的时候,我们要向市局交款结算,我向尹某要钱,她说手里面有一张38万元的现金支票,但需要东荣二矿书记的身份证才能取出来,现在书记身份证取不出来,得去开转账支票,2014年1月份的时候才能把钱取出来,我说那你凑钱把钱币册的钱交上,她说她只能把零头43296元给交上,剩下的让局长想办法补上,等她把支票里面的钱取出来之后,她把钱还给局长刘某某,后来我和尹某都给局长刘某某打电话说这件事情,局长同意了帮她借了30万元把钱币册的钱给补上了,尹某把零头43296元也补上了,我把这43296元交给了市局,后来我管尹某要钱打不通,局长给她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尹某,后来我们听说尹某的丈夫成铭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给抓获了,我们就来公安局报案了。”再查,被告成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三人邮政双鸭山公司将应发放给被告尹某的工资、酬金、奖金等款项62716.42元直接交付原告刘某某。现本案主张款项即为垫付款30万元扣除该金额后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成铭、被告尹某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货款237283.58元及利息,并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给付之诉;刘某某提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经审理,刘某某与成铭、尹某及第三人邮政双鸭山公司之间无担保责任关系,不存在合伙债务纠纷,无追偿权存在的基础,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但既然是合同,就存在合同的双方,即借款人和贷款人,本案中尹某并未向段艳霞、李晶作出过向其二人借款或垫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其二人在2013年12月30日的垫付行为是受刘某某的指示,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该事实行为的发生本质是二人与刘某某之间的一种对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一种合意,但刘某某与该二人的此种借款行为的发生前提是为了出借30万元款项给尹某用于交付单位货款,即尹某所谓的“让局长想办法补上”,故在尹某与刘某某之间,刘某某是贷款人无疑,且该借款自段艳霞、李晶垫付30万元时生效,尹某在其后的同意将奖金、工资、酬金等给付刘某某的意思表示即是偿还借款的一种事实行为,但本案中借款人是尹某?成铭?还是二人共同为借款人?可以明确的是,成铭没有向对他而言是陌生人的刘某某借款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并没有实施借款行为,尹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沟通”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但基于“借款”发生在尹某与成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外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成铭在借款发生时是尹某的丈夫,但同时也是本案所涉诈骗案件中诈骗被害人尹某的罪犯,二者存在身份的混同,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因钱币册的特殊性质,存在借款金额与诈骗数额认定上的不一致,但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对应予追缴的成铭违法犯罪所得款项应发放的被害人是尹某,故成铭与尹某为共同借款人的假设不能成立;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与尹某的借贷即属于此种情形,故刘某某主张尹某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不明确,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给付数额。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尹某偿还刘某某所垫付的货款237283.58元及利息(以237283.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37283.58元及利息(以237283.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尹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成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双鸭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应上诉人尹某请求垫付案涉销售款,刘某某同意后指示段艳霞、李晶交付该款;此外,上诉人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该欠款行为予以认可,并通过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扣除工资、酬金、奖金等方式偿还案涉借款,故一审法院关于尹某与刘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蒋 昱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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