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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哈尔滨市神州通信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兴宾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本街。被告哈尔滨市神州通信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黄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称,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75.7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5.7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0.5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2.2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20.0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劳动能力鉴定费550.00元。合计90,984.10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11,796.00元工资款,剩余79,188.1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神州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原告工伤的事实;2、原告受伤系因与案外人高明生发生交通肇事而高明生对肇事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肇事方先行赔付原告,不足工伤保险标准的部分再由被告补足差额,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中2、3、4、6、7五项应当减去高明生的赔偿数额再行计算。第五项请求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属于履行完毕,不应再主张。原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原告系工伤,时间是2014年12年29日作出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提出任何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神州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7月16日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评定伤残8级,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书生效。被告神州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哈医大医院、宾县人民医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31天的事实。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病案写明住院原因系车祸,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先行赔付;2、被告已经确认原告为工伤及伤残等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有一份病案没看到,不予质证。证据四,劳鉴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劳鉴费550.00元。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没看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了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因在执行中被告提出异议,不予执行。原告诉讼到法院,按照法律程序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举的执行裁定恰好能证明其在劳动仲裁期间未陈述其已经获得交通肇事补偿的事实,因此才会不予执行,而该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照样未陈述,因此被告应赔原告的数额应当减去原告已收到的补偿。被告神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表,用以证明1、尹某某月工资为1,966.00元;2、原告停工留薪期日内给他开了工资。原告尹某某质证认为,给工资的事实属实,但是每月实际工资是2,000.0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尹某某发生的工伤系因高明生的交通肇事造成,而高明生对交通肇事负全部责任,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处理交通肇事的赔偿,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补额部分。原告尹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也可以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关系主张赔偿并不冲突,是两个法律关系。独任审判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2015年7月16日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被评定伤残8级,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哈医大医院、宾县人民医院病案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31天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劳鉴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劳鉴费55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诉讼前,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表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开支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二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认定的,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尹某某在工作时间,在被告院内被案外人高明生驾驶的黑LR75**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于2014年12月29日被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尹某某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宾劳仲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尹某某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了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125执异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宾劳仲字[2015]第26号裁决不予执行。现原告尹某某诉讼来院,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75.7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5.7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0.5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2.20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20.00元;7、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劳动能力鉴定费550.00元。合计90,984.10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11,796.00元工资款,剩余79,188.1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某某受伤前月工资为1,96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1,796.00元。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神州通信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支付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90.00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0.00元,合计92,95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796.00元,剩余81,15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神州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

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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