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建章,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行唐县朝阳路东侧7天连锁酒店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建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10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共计1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8年5月19日1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轿车行驶至行唐县交叉口时与王建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建立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确认原告车损为15000元,被告只赔偿3900元,剩余11100元车损及施救拖车费500元未予赔付。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车损应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478.4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原告车辆、司机手续齐全。我司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5分许,原告驾驶冀A×××××轿车行驶至行唐县交叉口时,与王建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被告确认为15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称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147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发票、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车损被告确认为1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已赔偿3900元,剩余车损1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约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500元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对该5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述,原告的车损111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建章车损111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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