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建新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周新国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雷某某
原告尹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建新与被告周新国、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玉林、被告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及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雷某某所举证据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异议,其认为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其出具该份证明的目的系受原告要求,因被告周新国于2015年3月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追赃以追回本金为主,如果被告雷某某不出具该份证明,公安机关追赃会扣除一年的高息。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周新国的代理人认为取款记录未加盖银行公章,且取款明细上显示的户名为孙新兵,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雷某某认为,其曾听周新国陈述,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周新国借款,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雷某某询问,其在借条上注明“一个月有效”字样是何时书写的,被告雷某某陈述,前述字样在周新国跑了,原告向被告周新国出借借款1个月之后书写,具体是2015年春节初八(阳历2015年2月26)左右在原告店铺写的。庭审结束后,本院到嘉鱼县看守所向被告周新国作调查,其陈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尹建新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认可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即使按照其陈述的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追回本金时扣减高额利息,但公安机关追回本金是否扣减高额利息应以被告实际偿还的利息为准,与实际出借借款时间无关,且被告雷某某当庭陈述在借条上书写“一个月有效”字样系在原告向被告周新国出借借款1个月后,2015年2月26日左右所书写,被告周新国亦认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向其给付的现金,同时结合孙新兵2015年1月17日14时38分取款19.6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月17日原告尹建新向被告周新国出借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40‰计息,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向被告周新国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后被告周新国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雷某某认可原告前述陈述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本院到嘉鱼县看守所向被告周新国作调查,被告周新国向本院陈述,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同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19万元,后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向被告周新国询问,为何其与原告及被告雷某某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周新国表示记得不是很清楚。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新国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40‰计息,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雷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新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建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借款人:周新国;担保人:雷某某。2014.1.17”。原告向被告周新国交付借款的同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实际交付周新国借款19.2万元。因被告周新国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50‰计息,被告周新国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万元。被告雷某某为避免加重其担保责任,于2015年2月26日找到原告,在前述原借条担保人栏注明“一个月有效”字样。因借条上日期书写错误,2015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出具关于借条日期书写错误的证明,被告雷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张,载明“证明,关于周新国借小尹的贰拾万元人民币的时间是2015.元月十七日,周把时间写成2014年是不对的,因2014年,周还未调进南嘉农行,与我从未有个业务往来。特此证明。雷某某。2015.3.16”。原告尹建新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新国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雷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尹建新向被告周新国出借借款20万元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实际交付19.2万元,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19.2万元计算。被告雷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周新国交付借款,原告尹建新、被告周新国、雷某某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雷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关于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国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3652.73元(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剩余6347.27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周新国尚欠原告尹建新借款本金185652.73元(192000元-634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新国偿还原告尹建新借款本金185652.73元及利息(以本金1856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3月1日止,计341.80元;以本金1856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1932.06元;以本金1856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周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尹建新。被告雷某某对前述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周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尹建新向被告周新国出借借款20万元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实际交付19.2万元,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19.2万元计算。被告雷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周新国交付借款,原告尹建新、被告周新国、雷某某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雷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关于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国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3652.73元(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剩余6347.27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周新国尚欠原告尹建新借款本金185652.73元(192000元-634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新国偿还原告尹建新借款本金185652.73元及利息(以本金1856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3月1日止,计341.80元;以本金1856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1932.06元;以本金18565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周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尹建新。被告雷某某对前述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周新国负担。
审判长:王世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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