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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销了对李某某的起诉;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25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尹某某、刘天天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徐柳村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某某、尹某某、刘天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尹某某、刘天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88.88元。
尹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丈夫刘超护理;事故前,尹某某在霸州市约瑟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刘超在霸州市汇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66元。
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8.88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支持7天;其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原告和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尹某某3200元、刘超3366元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均支持7天;交通费支持100元;病历取证费11元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34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746元(3200元╱月÷30×7天)、护理费785元(3366元╱月÷30×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819.8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病历取证费11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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