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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宣钢二钢轧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打工。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南北。
法定代表人张纪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萍,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郭永亮,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张金凤,被告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萍、郭永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宣某公司汽车驾驶员梁志强驾驶本单位车牌号为冀G×××××、冀G×××××挂陕汽牌货车,在宣钢二棒车间停车后办完手续上车起步时,由于对右前方情况安全确认不够,其左前轮将再现场工作的原告尹某某双脚碾压。此事故经张家口市钢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宣某公司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尹某某共住院治疗221天,宣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52559.61元,支付陪护人员费用44940元,为其购买日用品支付85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200349.61元,另宣某公司为原告支付16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踝关切开放伤;2、双小腿、双足碾压伤;3、左胫腓骨、跟骨粉碎骨折;4、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5、右足第1-5跖骨骨折脱位;6、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7、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8、左足骰骨骨折;9、左踝外侧副韧带断裂。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意见:1、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240日,护理期120日一人,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尹某某女儿尹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尹某某母亲张进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张进枝与丈夫尹礼共有子女二人,长子尹某某,长女尹建梅。尹某某受伤前月3106元,受伤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24848元(3106元*8)。

本院认为,被告宣某公司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某某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24848元(3106元*8),2、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30元*221),3、营养费3600元(30元*120),4、伤残赔偿金101392.2元(24141元*20*21%),5、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尹雪8507.1元(16204元*5*21%/2),母亲张进枝8083.04元(8248元*14*21%/3),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162260.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剩余的42260.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已由宣某公司支付,饭费、住宿费、陪护椅费、日用品费及超过赔偿标准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宣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559.61元,护理费24402元(44940元/221*120),救护车费160元,共计177139.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宣某公司。对于宣某公司给尹某某购买日用品费用及支付超过部分的护理费用21388元(850元+44940元-24402),保险公司依法不能承担,由宣某公司自行负担。对于原告在事发后收到宣某公司的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剩余的42260.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尹某某的赔偿直接打入中国建设银行尹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9内。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先行为原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用等共计177139.61元。给付宣某公司的款项直接打入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财神庙支行赵彦萍名下,卡号为:xxxx9内。
二、被告尹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宣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734元,尹某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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