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建国
张某某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吴庆祝
原告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明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公司”)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
法定代表人尹炳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祝,该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尹建国、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明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陈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4月26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曹某某向两原告立据借款383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曹某某重新打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还款有难度,则由被告明力公司保证还款。
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欠款38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明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建国、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曹某某的身份信息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身份;
证据三,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借款383000元的案件事实;
证据四,承诺书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承诺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欠款383000元,明力公司同意担保的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某在答辨期内提出反诉,反诉状称:被反诉人尹建国、张某某系金水湾茶餐厅的合伙人,2013年12月30日,反诉人曹某某在该茶餐厅入股200000元。
2014年3月,因该茶餐厅经营状况较差,被反诉人尹建国与反诉人曹某某商量,将金水湾茶餐厅转让给曹某某,转让价款为383000元,附加条件为被反诉人用金水湾茶餐厅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反诉人曹某某办理贷款,并办理财产交接和执照过户手续,但反诉人曹某某按照被反诉人尹建国、张某某的要求出具383000元借条后,双方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2014年7月20日,被反诉人尹建国声称银行贷款手续已经准备好了,反诉人曹某某必须写下承诺书,将转让费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反诉人曹某某又按被反诉人尹建国的要求写下承诺书,此后,被反诉人尹建国不仅没有履行协议,还于2014年10月27日将金水湾茶餐厅注销。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尹建国、张某某履行财产转让合同,并承担本诉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曹某某的反诉,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与本诉没有关联(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诉讼标的),其反诉目的亦不是为了吞并或抵消本诉,而是要求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履行转让合同,因此,被告曹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被告曹某某如坚持其诉讼主张可另案起诉,被告曹某某同意撤回反诉。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金水湾茶餐厅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建国系该茶餐厅业主;
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水湾茶餐厅注册资金为200000元,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注销于2014年10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尹建国。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入股金水湾茶餐厅200000元;
证据五,证人黄明晋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借款。
证据六,证人周万城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为金水湾茶餐厅股东之一,尹建国与曹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经股东会表决,是无效合同,曹某某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尹建国、张某某转让金水湾茶餐厅的费用;
证据七,证人刘敏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金水湾茶餐厅为合伙投资,投资人有尹建国、黄明晋、周万城等人;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费催缴通知书、转让公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建国、张某某没有履行合同,被告曹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没有生效;
证据九,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金水湾茶餐厅在2014年1月28日和3月7日分别向被告曹某某的妻子邹克锋借款24000元和40000元,原告尹建国无能力向被告曹某某支付借款。
被告明力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若无偿还能力,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若有偿还能力,则无必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明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
对于原告尹建国、张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曹某某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所载明的现金383000元根本没有给付,而且这笔钱不属于借款,而是股份转让款,该款的给付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能给付。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炳忠与原告尹建国为亲兄弟,其没有向明力公司要求担保,明力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是因为尹建国知道其在明力公司还有一笔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二人恶意串通,且是在该承诺书出具以后,由尹建国与明力公司两方签订的。
被告明力公司对于原告尹建国、张某某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也愿意为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
对于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九份证据,原告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平厚慧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六、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曹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九,原告认为该收据上唯一经手人是被告曹某某,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不能达到被告曹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申请证人黄明晋、周乔城、周万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三证人出庭作证,但只有证人黄明晋到庭作证,其他证人均因事未能出庭作证。
证人黄明晋出庭证明:其与尹建国、尹炳忠是姑舅老表关系,其书面证明的内容属实。
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出具两张借条时其均在场,写承诺书时不在场,其为金水湾茶餐厅股东之一,出具借条时没有看见原告尹建国和张某某给付现金与被告曹某某,知晓尹建国与曹某某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尹建国将金水湾茶餐厅股份转让给曹某某的事实。
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对方有异议的证据,逐一从证据的形式、来源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并核实后,认为原告尹建国、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出借人尹建国、张某某已经给付借款383000元予借款人曹某某的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某所列举的证据二、三、四、八与本诉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与本诉案件事实有争议的相关证据五、六、七,九经本院审查,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中证人周万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刘敏非被告曹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明内容亦与本案无关。
证人黄明晋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将金水湾茶餐厅转让并交付被告曹某某经营的事实,特别是证人黄明晋与原告尹建国为郎舅关系,其作为唯一现场目击证人亲眼看见了被告曹某某出具两张借条时,未见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给付借款,而且明确表示此前或者此后是否给付借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将金水湾茶餐厅股份转让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为此需按约支付相应转让费用,若出具凭条,其形式应该是欠条或者转让合同,而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其受让金水湾茶餐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只有证人周万城的书面证言中表述的”一、曹某某写借条的原因是尹建国、张某某将金水湾茶餐厅转让给曹某某的费用;二、本人是金水湾茶餐厅的股东,投股资40000元;三、尹建国、张某某转让金水湾茶餐厅给曹某某时,未召集股东会(股东黄明晋、周万城、刘敏)同意。
”予以佐证,而证人周万城的证言为孤证,且多次开庭均未到庭作证,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时,其并不在现场,也未参加原告尹建国、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就金水湾茶餐厅的股份转让过程,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金水湾茶餐厅投资人,原告尹建国为该茶餐厅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立据借款383000元,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建国张某某现金币壹拾捌万元整。
(2014腊月二十前还清)/借款人曹某某/2014、4、9日;借条/今借到尹建国张某某现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整。
(2014、4、20日前还清)/借款人曹某某/2014、4、9日。
”同年7月20日,原告尹建国向被告曹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上书:”承诺/原欠尹建国人民币叁拾捌万叁(欠条)推迟到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
如再有难度我请明力公司担保此款。
/曹某某/2014、7、20日。
”承诺书上有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炳忠签字”本公司同意担保此款”并盖章。
此后,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曹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立据借款383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曹某某在2014年7月20日作出承诺对上述借款383000元予以认可,并推迟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并向明力公司提出担保此款的要求。
因此,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借款3830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十分明确。
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条是因受让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的金水湾茶餐厅股份形成的,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履约条件未能成就,故不同意支付金水湾茶餐厅转让费383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尹建国、张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实,被告曹某某逾期还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至3年)为6﹪,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以原告尹建国与被告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炳忠为亲兄弟,双方恶意串通为其提供担保,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因保证合同的成立以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为准,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
本案中,债务人曹某某明确向明力公司提出担保此债务的要求,明力公司也愿意为被告曹某某担保偿还此款,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明力公司应该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某某追偿。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借款383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明力公司对上述借款38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将金水湾茶餐厅股份转让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为此需按约支付相应转让费用,若出具凭条,其形式应该是欠条或者转让合同,而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其受让金水湾茶餐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只有证人周万城的书面证言中表述的”一、曹某某写借条的原因是尹建国、张某某将金水湾茶餐厅转让给曹某某的费用;二、本人是金水湾茶餐厅的股东,投股资40000元;三、尹建国、张某某转让金水湾茶餐厅给曹某某时,未召集股东会(股东黄明晋、周万城、刘敏)同意。
”予以佐证,而证人周万城的证言为孤证,且多次开庭均未到庭作证,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时,其并不在现场,也未参加原告尹建国、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就金水湾茶餐厅的股份转让过程,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金水湾茶餐厅投资人,原告尹建国为该茶餐厅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立据借款383000元,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建国张某某现金币壹拾捌万元整。
(2014腊月二十前还清)/借款人曹某某/2014、4、9日;借条/今借到尹建国张某某现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整。
(2014、4、20日前还清)/借款人曹某某/2014、4、9日。
”同年7月20日,原告尹建国向被告曹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曹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上书:”承诺/原欠尹建国人民币叁拾捌万叁(欠条)推迟到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
如再有难度我请明力公司担保此款。
/曹某某/2014、7、20日。
”承诺书上有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炳忠签字”本公司同意担保此款”并盖章。
此后,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曹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立据借款383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曹某某在2014年7月20日作出承诺对上述借款383000元予以认可,并推迟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并向明力公司提出担保此款的要求。
因此,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借款3830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十分明确。
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条是因受让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的金水湾茶餐厅股份形成的,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履约条件未能成就,故不同意支付金水湾茶餐厅转让费383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尹建国、张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实,被告曹某某逾期还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至3年)为6﹪,原告尹建国、张某某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以原告尹建国与被告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炳忠为亲兄弟,双方恶意串通为其提供担保,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因保证合同的成立以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为准,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
本案中,债务人曹某某明确向明力公司提出担保此债务的要求,明力公司也愿意为被告曹某某担保偿还此款,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明力公司应该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某某追偿。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建国、张某某借款383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明力公司对上述借款38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冉志勇
审判员:张继荣
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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