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孟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崔永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另行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20时许,孟某驾驶冀J767**号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处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尹某某相撞,后孟某驾驶轿车又与对行耿双永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双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近120000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被告孟某驾驶的冀J7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经调解无效,为此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9839.47元。被告孟某辩称,我是冀J767**号车车主,当时买车的时候用的崔永柱的名字。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另外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20时许,孟某驾驶冀J767**号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处时,与过公路的原告尹某某相撞,后孟某驾驶轿车又与对行耿双永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双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7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6127.54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尹某某因遭车祸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鉴定受理之前为误工损失日;3.后续治疗费约计13000元;4.无护理依赖;5.营养期限90天;6.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207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390元。另查明,被告孟某驾驶冀J767**号车登记车主系崔永柱。冀J76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另外,滨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为原告垫付费用88781元。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47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哥哥尹廷江、尹廷龙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双永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127.5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16127.54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作鉴定支付检查费207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花费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3.护理费9555.75元,计算标准:69.75元/天×47天×2人+69.75元/天×43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哥哥尹廷江、尹廷龙护理,出院后由其哥哥尹廷江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按照69.75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7天,出院后1人护理43天;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90天(院内护理人数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43天);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02802.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评定伤残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4%。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47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2802.4元(15118元/年×20年×34%);6.误工费10462.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69.7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619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47618.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475.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125475.46元;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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