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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白某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尹庆朋,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军,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天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17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白某君签订了《供热外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的海兴镇幸福家园和王勇建设的逸夫家园修建供热外网管线工程,共750延长米,被告负责外网设计,保证工程质量并保证住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度。被告方包工、包料、包发泡,工程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幸福家园首付7.5万元,下欠部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时保证2011年10月15日正常供暖,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中的供热外网也就是供热管道的长度750米,是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勇为三方承建楼房供暖修建,系权利共有。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供热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从2011年11月23日为原告供热,原告楼房建设面积4123.9平方米,其中商服776平方米,住宅3347.9平方米,总供热金额17万元,由于原告在签合同时暂不能交齐供热费,被告临时供热7天,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方必须全额交齐供热费。如果原告方未按时间全额交齐供热费,被告方有权停止给原告方供热,因停止供热原告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方概不负责。后由于供热问题,原告向海兴镇政府上访要求镇政府解决此事。2012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拒付下欠的供热费为由,将管线掐断,停止供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供热外网承包合同》和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供热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外网工程价款7.5万元、供热费15万元、钢筋款7千元,共计人民币23.2万元,自行拆除所修建的供热外网管理、设备,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白某君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供热外网承包合同》和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不能提请解除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供热管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负责承建的外网管线,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对于供热管线纠纷,属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供热费问题。本院认为室内温度是否达标应取决三个因素:一是供热部门的供热;二是住宅墙体保温、门窗质量;三是住宅管道设计科学合理。三者缺一都将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告只提供的录音光盘二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二份,未提供供热主管部门的测量记录凭证,未提供确切不达标温度的天数及具体温度数值,无法确切证明其供热未达到18度,且原告未提供房屋是否经过质量合格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供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3月8日至供热期结束期间,原告未按合同全额交齐供热费,被告未向原告供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于2万元供热费,被告不应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7千元钢筋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拆除管线问题。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王勇修建的750米管线为三方共有,无法区分具体哪段归原告独有,且原告要求拆除的管线,因该管线埋设未经批准,是否予以拆除,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某虽主张供热管道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但未能提供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供热主管部门测量记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尹某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要求给付7000元钢筋款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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