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867.74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不良影响;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5月1日下午2:47分,在广平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的庙会上,因言语不合发生争议,争议当中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住广平县医院后经鉴定轻微伤,被告在事发后拒不认错,又不支付医疗费,于2018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详见[2018]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为盼。李某某辩称,当天基本情况为2018年5月1日下午2:47分,在广平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庙会上,因原告尹某某喝酒多,在醉酒状态,原告对被告无故大加指责、谩骂、殴打,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自卫顺手用酒瓶砸向原告尹某某。王延飞因平息打架是误伤。在这次案件中原告尹某某虽然受伤,但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应由原告承担,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14时47分,在广平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的庙会上,被告李某某与尹某某、王延飞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李某某用一啤酒瓶将尹某某、王延飞砸伤。随后原告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耳廓开放性外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89.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十)行罚决字〔2018〕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学武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砸伤,对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9.54元(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789.54元及破伤风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50元/天);3、误工费1699.62元(68929÷365×9天);4、护理费576.59元(23384÷365×9天);5、鉴定费200元(轻微伤鉴定)。以上共计6045.75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31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99.62元、护理费576.59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045.75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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