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连杰海鲜水产副食经销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明,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牡运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531.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牡丹江市东安农贸市场西侧院内因驾驶车辆通行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的眼睛经治疗至今没有康复,造成视力障碍,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证明书、出院证、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并发生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证,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并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牡公长(治)行罚决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边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牡公长(治)行罚决字[2014]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回民鉴定所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意见,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发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农贸市场西侧院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因车辆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打被告岳母韩淑华一拳,被告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叫来儿子尹连杰,尹连杰又与被告发生厮打,将被告头部打伤。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牡公长(治)行罚决字[2014]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原告尹某某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划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等,住院治疗77天,原告支付住院费6290.26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复查左眼外伤,检查右眼矫正视力1.0,左眼矫正视力0.4,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6元。2016年10月25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矫正视力1.0,左眼矫正视力0.4,其伤残达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尹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为2个月;3.外界致病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参考值为50%”。被告支付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393元,合计4303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妻子王美琴共同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连杰海鲜水产副食经销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王美琴护理,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治疗后未痊愈。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矫正视力1.0,左眼矫正视力0.4,其伤残达十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边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453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06.2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定;2.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妻子王美琴共同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连杰海鲜水产副食经销处,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80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7365.60元(44807元÷365天×60天);3.护理费的数额,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中,注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因护理人员王美琴系牡丹江市东安区连杰海鲜水产副食经销处的经营者,故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807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7365.60元(44807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住院7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原告户籍地虽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兴源镇红岩村,但原告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并以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连杰海鲜水产副食经销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告尹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的数额,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合计81409.46元(医疗费6306.26元、误工费7365.60元、护理费73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故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0704.73元。因被告边某某支付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393元,合计4303元,此费用原告亦应承担50%即215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553.73元(40704.73元-2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明、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553.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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