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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花山小区5幢3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王应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协助办理鄂A×××××货车的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挂靠费用6000元,退还原告押金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自购车辆(车牌号鄂A×××××)一辆。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名下的分公司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购买车辆挂靠于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不仅要求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费用,还多次额外收费,亦不开具收费票据,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该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有自购车辆华神牌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名下的分公司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经营形式及合同期限:原告自购买车辆入籍挂靠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其统一管理下,原告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至2019年止,有效期6年;2.挂靠服务费用的缴付及方式: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按年向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风险防范金300元,及车辆牌证押金800元,合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正常报废,押金不计利息退还;3.原告须参加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组织的统一投保,于保险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向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交纳次年的全部保险费,原告承包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原告为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交纳车牌押金800元;2014年3月28日分别交纳车牌押金1800元和管理费5200元;2014年7月12日交纳车牌押金2200元;2015年3月交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车辆全年费用;2017年3月6日交纳保险费和全年审车费用共计16700元。收款单位系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其开具额外收费的相关票据,其自认被告多收取其挂靠费6000元的事实无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AHM836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名下的分公司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原告车辆实际挂靠于被告名下,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实际收取人也为被告,原告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此未表示反对,故该合同系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由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费用并开具相关票据,告知原告该费用的具体用途和支出情况,做好相关服务,且不得擅自增加费用。本案中,被告擅自增加挂靠管理费等费用,且不向原告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票据,属违约行为,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虽然合同系被告名下的分公司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该合同系被告实际履行,因该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返还收取的车牌押金48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多收取的车辆挂靠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多收取其6000元挂靠费这一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6000元挂靠费这一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尹某某与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分公司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尹某某办理车牌号为AHM8**华神牌货运车辆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三、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某押金4800元;四、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尹某某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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