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松江大街342号。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陈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7229.39元、护理费8670.5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5365.14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陈某某驾驶吉Jxxx**号捷达轿车,沿伯都讷大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尹喜文相撞,致使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某某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17229.39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护理费应保护一人次,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陈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吉Jxxx**号捷达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3.司法鉴定意见:尹某某此次损伤(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导致椎体压缩1/3以上。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1日;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1日;4.尹某某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诊疗19日(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4日),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一级护理,住院医疗费15218.51元、门诊花费2010.88元;5.根据户口簿记载: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宁江区民主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8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尹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付。因尹某某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额度,因而陈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过错程度,陈某某应承担事故70%责任、尹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经核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29.39元、护理费8670.54元(125.66元×19日×2+125.66元×31日)、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26530.42元×5年×10%)、营养费3100元(100元×31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165.14元。其中交强险应先行赔付37235.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70.54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2229.39元,由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即856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尹某某45796.32元。二、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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