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已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康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已成与被告康某、康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已成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康某、被告康卫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已成诉称,2017年11月29日,被告康某驾驶沪AZ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已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处骨折,伴左膝关节腔内大量淤血,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内定物取出术)休息18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4,252.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某、康卫明连带赔偿。对被告康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康某、康卫明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现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Z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康卫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9月12日,沈西村农业人口951人,非农业人口3207人;截止2018年9月12日,里仁村农业人口45人,非农业人口2481人。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某承担80%的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卫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200元(含后续治疗期)、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18,600元(含后续治疗期)、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68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24,184.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因照顾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的误工损失,故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05天计5,250元(含后续治疗期);(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区域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支持125,192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396.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7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1,757.28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康某、康卫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给付原告的2,000元,由原告在本案中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已成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已成51,757.28元;
三、原告尹已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尹已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尹已成已预交),由原告尹已成负担44元,被告康某负担2,004元,被告康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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