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巧娟
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占军
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尹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系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建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尹巧娟与被告李某某、赵占军、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同、被告李某某、赵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员。
原告与二被告原本不认识,2013年3月,经正定县中咬村会计康兰海介绍认识。
被告赵占军的老家是中咬村。
当时二被告正想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咬村村民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被告在此之前已对原告就职的都邦公司正在操作的这一款保险业务进行过详细的了解)。
双方介绍认识后,因原告曾与中咬村有过业务关系,经原告介绍该项保险条款后,二被告认为和他们以前了解的一致,故二被告同意经原告进行投保。
随后,原告找到中咬村,向该村村长、支书介绍了该款保险和有人愿出保费的事儿,村长、支书听后认为,既然有人出资金,村民和村委会不用出资,村民还可以得到点补贴,是件好事。
故同意以中咬村村委会的名义,个人出资,经原告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咬村村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村委会同时表示不保证出资人的投资利益,具体理赔金的分配由出资人与受益人协商,村委会不干涉。
原告与二被告说明情况后二被告表示可以,遂二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中咬村村委会的名义,经原告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咬村村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先后共计2097人,保费共计251640.01元(含2013年5月7日,增加的14人保费1680元)。
因投保业务由原告具体办理,交保费前,二被告称钱不凑手,二人只有20万元,故恳请余款由原告先行为其二人垫付,并答应过个7、8天还给原告。
鉴于此,原告先后为其二人垫付保费49960元及1680元,共计垫付保费51640元。
但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垫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只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164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付清垫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对原告是否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有异议,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垫付款,原告现在给我们要的是回扣,因为我们现在已经退了保,也不应给原告任何钱。
原告称我们是经康兰海介绍,到现在为止都不知道康兰海是谁,原告称我们是经村长、支书介绍、同意,也不是事实。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保费51640元,理由如下:1、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只给付原告200000元,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的保险合同及2013年5月7日的缴费票据上均标明保费为249960.01元,虽二被告称剩余保费是给付的原告现金,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追加批单无异议,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追加投保人数的行为;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保费5万元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保费51640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支持。
二被告所述的因保险合同不予理赔不能给付原告钱,本院认为能否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所述不予支持。
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未要求原告垫付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巧娟垫付保费共计51640元。
二、驳回原告尹巧娟对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保费51640元,理由如下:1、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只给付原告200000元,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出具的2013年3月19日的保险合同及2013年5月7日的缴费票据上均标明保费为249960.01元,虽二被告称剩余保费是给付的原告现金,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追加批单无异议,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追加投保人数的行为;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保费5万元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保费51640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支持。
二被告所述的因保险合同不予理赔不能给付原告钱,本院认为能否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所述不予支持。
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未要求原告垫付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巧娟垫付保费共计51640元。
二、驳回原告尹巧娟对第三人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丽平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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