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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刘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宗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真,被上诉人刘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尹某在承包修建枣阳市七方镇箱庄村通村公路期间,因赊购刘宗强沙石料欠款47800元,于
同年5月14日向刘宗强出具“欠到刘宗强沙石款47800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尹某付款9000元,余款38800元未付。
为此,原告刘宗强于2011年3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支付沙石料款38800元。庭审中,尹某提交了七方镇箱庄村证明和该村农经站长证明各一份以及刘宗强领款条一张,该三份证据均证实尹某通过七方镇箱庄村向刘宗强付款30000元。刘宗强对从七方镇箱庄村领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要求尹某当庭支付沙石料欠款余款8800元,否则,其仍坚持要求被告尹某支付沙石料款388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向被上诉人刘宗强购买砂石料,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因上诉人尹某存在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加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先行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向被上诉人刘宗强购买砂石料,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因上诉人尹某存在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加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先行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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