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山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瀚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升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尹山中诉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安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山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瀚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尹山中与被告玖安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被告公司服务的范围内营运,挂靠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有效期为1年,原告在合同期内,于每年提前1周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挂靠服务费及各项规费,合计1500元。还明确了合同所称挂靠,指车辆由原告购置,未办理营运证,而在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购置附加税等证照上均注明被告名字,原告按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及被告相关管理制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与风险的行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是,原告继续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与相关费用,继续挂靠被告公司营运。2017年4月6日,原告缴纳8548元,其中,挂靠费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车辆年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原告每年都按时支付管理费和车辆保险费等费用,被告也接受,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的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指出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年检,被告辩称以前可以在其他地方年检,今年根据新政策必须到武汉年检,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年检,明确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之一,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期限为1年,挂靠期满后未续签,形成了无固定期限挂靠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登记、行驶证等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1500元,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车辆仍然在被告服务范围内营运,本院认为扣除两个月服务费,比较公平,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管理费1250元(1500元-1500元/年÷12个月×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山中与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山中管理费1250元;
三、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尹山中办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尹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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