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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高某某、王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第三人:盛连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第三人:汪礼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款16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子清于2015年9月12日与第三人盛连芳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冀水楼小区2楼3单元202号,现拆改为启新18**,2楼2单元1603室,出售给第三人盛连芳,合同总价款265000元整,第三人盛连芳已经支付165000元。何子清与妻子张淑芬生有一女何佩珍,张淑芬于2006年12月7日去世,何佩珍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原告系何佩珍独生子,何子清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二被告实际控制着何子清卖房的165000元,原告认为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可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款165000元,多次讨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某辩称,诉状中的何佩琴没有这个人,应该是何佩珍。何子清在卖房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意见,中介所当时录音录像了。在2015年9月12日卖的房子,几个月后他就生病了,一天比一天严重。病重一个多月家人没有人看。孙子外甥都没去。我劝老人叫亲人,他坚持不叫。我闺女王某也跟着伺候着。老人的闺女临死两年也没去看老人。我瞅着她闺女也挺可怜,我也去医院照看。我既伺候老人也伺候他闺女。每个星期老人都去输液,每年都住院,一直我照顾。老人活到94岁。在卖房的165000元中,他交给我的是100000元,委托王某办的转账。剩下的钱老爷子自己支配。看在王某照顾很好的份上把钱给的王某。老人写的租房、看病不够的王某给添,剩下的给王某。家人都不照面,打电话也不接,老人很可怜。后来暴春田也来了。何子清给的100000元,租房交了半年房钱,住院花了点儿。老人还有个大孙女一直也没有找到。我凭良心办事,邻居都知道我心眼好。何子清名下有两套房子,原告现在住着一套呢,另一套就是卖的这套。最后临死老头还问我要不要那套房子,我说我不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多次索要,没有向我们要过。第三人盛连芳称,没有答辩意见。买房是事实,一共265000元。房款给了165000元。当时打到何子清账户上,直接转账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对事实认定如下:何子清与张淑芬系夫妻关系,何佩珍系二人之女,原告系何佩珍独子。张淑芬于2006年12月7日去世。2015年9月12日,何子清与第三人盛连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冀水楼小区2楼3单元202号(现拆改为启新18**,2楼2单元1603室),出售给第三人盛连芳,合同总价款265000元整,第三人盛连芳已经向何子清支付房款165000元。2015年9月15日,何子清写下今后遗言”其手中卖房款100000元,留给其生前租房和住院治病用,在钱不够时由被告王某添补,如有剩余归被告王某所有”,并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某名下。何佩珍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何子清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王某、第三人盛连芳、汪礼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尹宝军,被告高某某、王某,第三人盛连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礼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赠予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遗产继承则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承接被继承遗产的行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生前赠予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受赠人无需返还。何子清在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款100000元予以处分,该笔钱款不属于何子清的遗产,故即便原告系何子清的法定继承人,亦不能基于继承法律关系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出二被告占有购房款16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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