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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王某某、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电话。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307国道白鹿某乡东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王某某为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武会国、刘腾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刘腾飞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伤为颅脑损伤一度,出院时好转,其住院10天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3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7天共17天,其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年×17天=1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尹向阳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5498元/年÷365元/年×10天=9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9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①尹某某的医疗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525元;②武会国医疗费74445元中的6475元)、伤残赔偿费用2495元(指尹某某的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9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尹某某6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尹某某602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2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武会国、刘腾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刘腾飞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晨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伤为颅脑损伤一度,出院时好转,其住院10天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3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营养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7天共17天,其误工费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年×17天=1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尹向阳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5498元/年÷365元/年×10天=9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9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①尹某某的医疗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525元;②武会国医疗费74445元中的6475元)、伤残赔偿费用2495元(指尹某某的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9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尹某某6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尹某某602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2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杜志霞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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