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099.47元,其中含被告陈某垫付款58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099.47元,其中含被告陈某垫付款58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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