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
谢明
李成平
原告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7号。
法定代表人薛励新,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该单位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47号257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该单位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京山国税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京山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李成平及证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应视为对之前劳动关系的认可,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限的书面合同,被告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基于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与劳动者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作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9个月(200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400元(2700元/月×12月)。
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之规定,原告依法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17136元(714元/月×24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每年少发的第12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交其在2003年至2013年每年第12月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这一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的工作提供必要、合适的工作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住房及工作用餐,应当视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被告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未提交明确、有效的依据及标准;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其他同类型的劳动者也提供有住宿及伙食,且均未收取相关费用,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向原告主张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400元、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7136元;
二、原告尹某某不向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应视为对之前劳动关系的认可,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限的书面合同,被告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基于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与劳动者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作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9个月(200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400元(2700元/月×12月)。
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之规定,原告依法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17136元(714元/月×24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每年少发的第12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交其在2003年至2013年每年第12月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这一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的工作提供必要、合适的工作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住房及工作用餐,应当视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被告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未提交明确、有效的依据及标准;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其他同类型的劳动者也提供有住宿及伙食,且均未收取相关费用,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向原告主张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400元、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7136元;
二、原告尹某某不向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审判长:罗新荣
书记员:胡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