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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张腾阳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腾阳,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阳,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轩、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尹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尹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8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720.7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4420.76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给予原告尹某某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1280元。
对于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7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尹某某。因被告赵某某已预先赔偿原告尹某某2500元,故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尹某某1920.76元即可。
关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80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0.76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尹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尹某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8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720.7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4420.76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给予原告尹某某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1280元。
对于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7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尹某某。因被告赵某某已预先赔偿原告尹某某2500元,故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尹某某1920.76元即可。
关于原告尹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80元;
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0.76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元。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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