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尹某某与张某某间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2、判令张某某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3、判令张某某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尹某某与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尹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6年,租金为每月3,9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一次,付三押二。张某某已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房租,此后尹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支付房租未果,故涉诉。审理中,尹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032.61元。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尹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某某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便利店,但因系争房屋为办公用房,而非商用房,无法在系争房屋做门头经营店面,故张某某租赁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尹某某赔偿损失。二、张某某于2018年7月得知系争房屋的用途为办公后已不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无需再支付使用费。三、张某某认可欠付水电费,但在发现系争房屋无法开店后,其已不在房屋内经营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尹某某,房屋用途为办公。2017年9月19日,尹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74.7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3,9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付3个月租金,另付7,800元押金,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超过7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屋内设施应按无主处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分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或修复。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尹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800元,并按约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后未支付租金。目前系争房屋的钥匙仍在张某某处,张某某未将系争房屋返还尹某某。
本院认为,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尹某某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但张某某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未支付后续租金。现尹某某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某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时间以本案庭审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张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尹某某,尹某某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800元返还张某某。因张某某至今仍占有系争房屋,故尹某某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张某某对其欠付水电费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尹某某主张的水电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尹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900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水电费2,032.61元;
五、原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履约保证金7,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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