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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杨国军、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杨国军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军,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73号。机构代码:80442479-X。电话:0311-85055323。
负责人赵尚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国军、杨某某、人保建华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杨国军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4.4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张岩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81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杨国军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4.4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张岩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81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军负担。

审判长:尹红雷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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