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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家新、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新
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新、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张家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被告周某与被告张家新原系夫妻,2015年8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14年3月起,被告周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尹某某借款。被告周某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该份借条系一份总借条,但时间仍写2014年10月6日。2015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同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条共计金额22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周某在借款后向原告尹某某偿还了借款利息25000元及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家新的上诉,(一)关于周某所负债务是否是赌债。从被上诉人尹某某提供的借条看,均是注明借到被上诉人尹某某钱,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所借款项的用途为赌博,同时,上诉人张家新、被上诉人周某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赌债,故上诉人张家新上诉认为周某所负债务系赌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某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15年8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被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尹某某借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上诉人周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家新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三)关于2015年9月7日尹某某出具的收到张家新还款10000元的收条是否属虚假证据。该收条虽是被上诉人尹某某出具,但是被上诉人周某亦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张家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2015年9月7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系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家新的上诉,(一)关于周某所负债务是否是赌债。从被上诉人尹某某提供的借条看,均是注明借到被上诉人尹某某钱,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所借款项的用途为赌博,同时,上诉人张家新、被上诉人周某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赌债,故上诉人张家新上诉认为周某所负债务系赌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某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15年8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被上诉人周某向被上诉人尹某某借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张家新与被上诉人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上诉人周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家新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三)关于2015年9月7日尹某某出具的收到张家新还款10000元的收条是否属虚假证据。该收条虽是被上诉人尹某某出具,但是被上诉人周某亦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故上诉人张家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2015年9月7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系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家新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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