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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郭汉金(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秦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汉金,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汉金、张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被被告陈某某家中所饲养的狗咬伤,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所受损害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尹某某认为其被被告家中所养的狗咬伤后,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再次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交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鉴定书。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该鉴定提出质疑,认为鉴定书缺乏科学依据,不应采信。结合全案,现对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鉴定书评析如下:
司法鉴定应遵循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准确原则,并且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原告在申请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鉴定书”时,并未全面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同时隐瞒了二十年前曾患有精神障碍及在2012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障碍为Ⅷ(8)级伤残的事实。鉴定机构仅凭原告口述、亲属的介绍、现场观察得出医学诊断。忽视了原告曾经患有精神病史和因交通事故引发精神障碍的事实,片面得出原告创伤后应激性障碍与狗咬伤存在主要病因。该鉴定意见是缺乏科学依据,不能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及结合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被被告陈某某家中所饲养的狗咬伤,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所受损害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尹某某认为其被被告家中所养的狗咬伤后,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再次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交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鉴定书。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该鉴定提出质疑,认为鉴定书缺乏科学依据,不应采信。结合全案,现对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鉴定书评析如下:
司法鉴定应遵循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准确原则,并且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原告在申请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08号鉴定书”时,并未全面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同时隐瞒了二十年前曾患有精神障碍及在2012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其精神障碍为Ⅷ(8)级伤残的事实。鉴定机构仅凭原告口述、亲属的介绍、现场观察得出医学诊断。忽视了原告曾经患有精神病史和因交通事故引发精神障碍的事实,片面得出原告创伤后应激性障碍与狗咬伤存在主要病因。该鉴定意见是缺乏科学依据,不能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及结合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倪友莲
审判员:孙俊
审判员:马建新

书记员: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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