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郑东(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蔡俊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法庭调查、开庭、提供有关证据,代为陈述以及发表法律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4790-7。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蔡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诉讼、辩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元发、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凤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50%的责任,故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77753.80元×50%=88876.9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88876.90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8876.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710元,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7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凤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50%的责任,故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77753.80元×50%=88876.9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88876.90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8876.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710元,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