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又名“尹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尹某如、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07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3月22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7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7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如、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购得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卖的A型别墅A04号房屋一栋。两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私闯民宅,强行翻院子门入内,并搬简易家用品入室居住。原告获知该情况后于2017年8月11日劝其退出,两被告不但不搬出原告住宅,而且还言之有理。原告后报警,庙岭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财产安全,同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或限时)搬出原告位于庙岭镇××新村社区内××型别墅××号房屋;2、两被告恢复或修复房屋围院院子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购房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尹某某与尹加亮系同一人。
证据四、原告购买并安装院子的票据、安装人身份信息等,证明原告依据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买卖合同对A型别墅A04#房进行装修的事实。
证据五、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A型04号别墅图片资料一组(3张),证明二被告私自强行割开原告装修的院子门,强行搬床、梯等进入A型别墅A04#房,甚至在房间内摆放遗像(灵位)等事实。
证据六、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A型04号别墅图片资料一组(3张),证明庙岭镇联合执法组、派出所等部门对二被告擅自安装的院子门已经拆除。
证据七、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A型04号别墅图片资料一组(2张),证明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别墅区房屋早已建成,水电已经接通入户,部分业主装修完毕后实际入住,社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4日,原告尹某某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恒大社区”)签订《(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庙岭镇恒大新村社区内A型别墅AO4号房出售给原告尹某某,总价款为33万元,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购房款33万元。合同中虽有房屋交付条款,但未写明交付时间。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尹某某向恒大社区支付了A型别墅一套预付款21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在恒大社区还购买另一套C型别墅,购房款亦未付清。
2017年8月,原、被告因诉争房屋产生纠纷,恒大社区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虽与恒大社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既未依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又无证据证实恒大社区己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排他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 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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